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职务:经理。 原告赵星云,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伊川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赵星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赵星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星云所有的豫CB8180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1月2日下午,司机张飞驾驶该车正常营运当天最后一班,第二天是妻子生日,预先请假在家休息。第二天下午见到交警时张飞才知道,2012年11月2日下午17时左右,自己驾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路段,当时车上旅客很多,张飞坐在驾驶室位置,根本看不到、听不到当时会撞到一个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小孩,张飞所驾客车上一车旅客都没有看到、没有听到撞到小孩。张飞驾驶该车按正常线路行车,到站正常上下人。第二天下午原告单位领导打电话让张飞在家等着交警过去问点事,张飞当时还不知道啥事,就在家等交警,知道交警来到张飞家说明情况,张飞才知道前一天撞到了一个小孩张瑞琪,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6日,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瑞琪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张飞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张飞既没有“逃避”(当时不知出事正常营运),也没有“逃跑”(事后还不知出事在家正常休假),因此不构成逃逸。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星云借贷高息赔偿了受害人张瑞琪亲属433000元,每月利息高达10000元以上。该客运车辆保险齐全,每年缴纳的保险费均在10000元以上,不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高达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赵星云垫付上述赔款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只理赔交强险部分111000元,对其余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322000元以“免责条款”为由推诿不予理睬,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2、根据该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属于逃逸,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3、针对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5、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赔偿了110087.3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星云为豫CB818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豫CB8180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有原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日17时22分左右,张飞驾驶豫CB818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张瑞琪撞倒致伤,张瑞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6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2)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张飞驾车向东逃逸,张瑞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琪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2日,原告赵星云作为甲方与张克辉(张瑞琪之父)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1、赵星云赔偿张瑞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四十三万叁仟元整(433000元)赔偿到位后乙方张克辉负责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一切手续。2、赔偿完毕后,就本次事故后甲、乙双方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该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赵星云向张瑞琪家属赔偿433000元以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理赔交强险部分110087.34元后,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理赔。2013年3月18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伊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张飞驾驶豫CB8180号中型普通客车肇事后逃逸,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由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对张飞肇事后逃逸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肇事车辆逃逸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以此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被保险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中,司机张飞逃逸是否加重了被告的赔付义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星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肇事者张飞得到受害方家属的谅解。张飞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被告以张飞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原告赵星云向张瑞琪家属赔偿433000元,虽是基于原告赵星云自愿赔偿,但赔偿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付的总额。扣除被告已经理赔的部分,原告赵星云要求被告支付3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赵星云支付保险金322000元。 本案诉讼费6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