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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萌诉王清建、开封市广通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李萌,女。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清建,男。 被告开封市广通物流快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东段88号-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李萌,女。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清建,男。
被告开封市广通物流快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东段88号-3号。
法定代表人陈民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维娜、任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萌诉被告王清建、开封市广通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张传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6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李萌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清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许。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东、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维娜和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2时5分许,王清建驾车沿本市机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柳林线63号杆处,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清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建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凭票),并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000元、同型号电动三轮车一辆(凭票、两组电瓶)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0元。被告已按协议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0元和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11000元。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7579.25元、同型号电动三轮车4600元,共计12179.25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除扣留肇事车以及与事故无关的其他货车,其公司被迫才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其公司已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和电动三轮车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共计11000元,故原告再要求赔偿电动车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赔偿其电动车,也应限于原车辆,而不应赔偿新车。此外,事故当天还为原告垫付2000元,该款交给原告的妹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2时5分,王清建驾驶货车沿机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柳林线36号杆处,与原告李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闭合性腹外伤;右髋外伤;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浅表性胃炎。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579.2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清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建系被告广通公司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19日,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甲方)与原告李萌的母亲张新丽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凭票).并赔偿乙方手机损失费壹仟元(1000元).同型号电动三轮车一辆(凭票)(两组电瓶).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壹万元整一次性完全处理……”。落款处有任伟与张新丽的签名捺印。
另查,原告住院当日,王清建交给原告堂妹李珂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收款收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代表均签名捺印,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未履行部分,被告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从协议书内容看,被告的赔偿10000元部分应包含电动三轮车损失。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579.25元,有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给其堂妹李珂的2000元,原告虽称该款系被告赔偿其堂妹李珂的费用,但其无法证明被告与李珂存在该约定。故被告辩称该款系垫付原告的费用并要求扣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李珂确有因该事故遭受损害的证据,可另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广通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李萌款5579.25元。
二、驳回原告李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付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孙雪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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