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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毕占新、白迪、王伟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毕占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毕占新,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迪,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工作单位,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伟红,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诉被告毕占新、白迪、第三人王伟红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被告毕占新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本案移送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涧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毕占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毕占新及第三人王伟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白迪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险公司诉称,被告白迪于2010年9月16日2时25分,在洛龙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无证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载案外人丁玉鸽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遇被告毕占新持伪造驾驶证驾驶豫C5A110大阳摩托车载李建朝沿洛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白迪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毕占新受伤、丁玉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六大队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020110130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占新违反《中没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付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毕占新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伟红,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因被告赔付不到位,丁玉鸽之亲属将白迪、毕占新及原告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龙区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翠芳医疗费7259.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合计110000元。原告不服判决,依法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264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赔付丁玉鸽近亲属丁丽珍、钟民众117259.25元。原告认为,被告白迪、毕占新系该事故实际致害人,应终局承担赔偿责任。王伟红将车辆交给无行驶证的人员毕占新驾驶,存在过错,原告已向案外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故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117259.2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毕占新辩称,根据本案原告的诉求,答辩人认为机动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原告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原告向答辩人追偿,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原告不享有追偿权。
被告白迪辩称,原告没有垫费用,不存在追偿权利。原告是依据生效的文书履行的法定义务,是无权追偿的。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原告只有是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追偿,但被告没有垫付抢救费。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伟红辩称,答辩人王伟红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更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王伟红将车辆交给毕占新,当时毕占新有驾驶证,驾驶证的真伪对于王伟红来讲是非专业人士,在不接触任何专业设备的情况下,无法鉴定驾驶证的真伪。所以,原告要求王伟红对其超出判断能力、超出智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凌晨2时25分,被告白迪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无号牌大公主牌两轮摩托车载丁玉鸽沿开元大道行驶至洛龙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处时,遇被告毕占新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豫C5A110号大阳牌摩托车载李建朝沿洛龙路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白迪无驾驶证醉酒驾驶,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使无号牌大公主摩托车与大阳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毕占新受损、丁玉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丁玉鸽在医院进行抢救,共花去医疗费7259.25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白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占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迪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被告毕占新驾驶的豫C5A110号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丁玉鸽的父母以白迪、毕占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为被告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535.2元。经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民众、丁丽珍7259.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民众、丁丽珍110000元;三、白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民众、丁丽珍682.22元;四、被告毕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民众、丁丽珍292.38元。该判决书送达后,人寿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16日,人寿财险公司将赔偿款117259.25元赔付给钟民众、丁丽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毕占新未取得驾驶资格、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豫C5A110号大阳牌摩托车与被告白迪无驾驶证醉酒驾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毕占新受损、丁玉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受害人父母钟民众、丁丽珍赔偿款117259.25元,因此人寿财险公司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侵权人白迪、毕占新行使追偿权。向二被告的追偿比例应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白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毕占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82081.48元赔偿款;
二、被告毕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35177.77元赔偿款;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白迪负担1851元,由被告毕占新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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