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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志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志国,男,1972年3月5日出生。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志国,男,1972年3月5日出生。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21日,薛志国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罚,并于当日送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志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薛志国翻墙进入开封市禹王台区夏理逊小学院内,对正在操场南侧三间教室内休息的被害人黄某某、邵某、张某某、邢某某四人实施盗窃,其中盗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共计965元。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薛志国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传唤到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薛志国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志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薛志国翻墙进入开封市禹王台区夏理逊小学院内,盗窃在该校操场南侧三间教室内睡觉的施工人员被害人黄某某、邵某、张某某、邢某某四人钱物,其中盗窃黄某某现金445元及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盗窃邵某现金80元、张某某现金270元、邢某某现金170元。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2014年7月21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在开封市五福路早市巡逻时发现吸毒嫌疑人薛志国,并将其带至派出所,在对吸毒事实询问过程中,薛志国主动供述了其本人当日凌晨4时许在夏理逊小学工地盗窃民工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黄某某、邵某、张某某、邢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高某某、阮某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志国对其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4)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7月21日,薛志国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送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情况。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志国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志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65元,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薛志国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被告人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询问,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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