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管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海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亮,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明亮于2014年5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浩瑞公司返还扣押的豫HD9818(主车)HV790(挂车)货车一辆,赔偿因扣车给其造成的停运损失21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浩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浩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浩瑞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浩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不属适格被告,其与王明亮之间并不存在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其也未扣押过王明亮的车辆,无返还义务。其次,本案案由不应定性为侵权纠纷,不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王明亮是基于其主张的煤炭货物运输关系而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济源市并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故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浩瑞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王明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明亮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浩瑞公司返还扣押的豫HD9818(主车)HV790(挂车)货车一辆,赔偿因扣车给其造成的停运损失210000元,由此,本案的诉讼是王明亮基于车辆被扣押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济源市,故根据该条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浩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浩瑞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