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8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刘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辽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198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14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刘某甲,已成年,24岁),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时常采取家庭暴力来解决双方矛盾,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另外,98年至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工资自己单独用,更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总之,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刘某、刘某某于198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甲。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其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刘某未到庭,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帮助,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