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66号 原告刘景春,男,1935年2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市铝材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郑志强,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运忠,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宽甸市人,洛阳市钢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景春诉被告焦运忠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强,被告焦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春诉称:原、被告本为邻居,2009年4月25日早上,因被告拨原告晒衣服的杆子引发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经(2010)涧民二初字第345号判决书和(2011)洛民终字第701号判决书两审判决,判令原告可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此后,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后一直继续治疗,但难以痊愈。无奈又再次起诉被告,又经(2011)涧民四初字第378号和(2012)洛民终字第855号两审判决,判令被告再次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受伤后,多年来受伤病痛苦折磨,但为减少损失,平时强忍病痛,直到2012年12月,因旧伤导致生活无法自理,只得再次入院治疗16天,产生了诸多花费和损失,不得已再次诉至贵院。综上所述,被告当年伤害原告,导致原告长期无法痊愈,受尽折磨,痛苦之极,如今生活难以治理,日常行走困难,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来承担,并且被告应对原告的日后护理问题做妥善安置,恳请人民法院,秉公执法。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1.18元,陪护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480元,以上共计635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医鉴定费2080元。3、因被告伤害原告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应支付原告护理费每月1500元,致病痊愈或死亡为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运忠辩称:1、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提到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351.18元,我们认为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能够得出有关结论,本次原告住院的用药主要是针对其脑梗死、心脑血管疾病,同时上述疾病属老年性常见疾病,与2009年4月25日争执中碰到在地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基于以上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其所提出的相关费用于被告焦运忠无关,不应由焦运忠承担;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法医鉴定费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针对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因被告伤害原告致残,应支付原告护理费每月1500元,该请求仍然是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既无相关医学鉴定得以支持,也没有所谓的致残与被告有关的鉴定结论,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3、针对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也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事实已经原法院两次审理,中院两次审理,已经在判决书中得以明确的确认,双方发生争执后系被告将原告碰到在地,并非推倒;针对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也并非事实,再一点在原一审卷宗中对有关证人所出具的多份证明中体现,其中有证人王同伟、孙晓明、郏玉真等证人的证言中得以体现,以上证人均系原告的邻居,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刘景春常年患病,必须借助拐杖行走的事实,从证人证言所出具的时间看,能够得出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刘景春已经生活无法自理的事实,不存在直到2012年12月因旧伤才导致生活无法自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一根晒衣服得木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碰到在地,并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洛阳电力医院诊治,医嘱显示原告需门诊治疗并定期复查。原告刘景春于2010年、2011年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焦运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别作出(2010)涧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011)涧民四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以焦运忠存在过错,判决焦运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焦运忠不服上述两判决,先后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上述两判决。2013年3月18日,原告刘景春以再次入院治疗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焦运忠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 诉讼中,被告焦运忠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刘景春本次起诉的伤病与焦运忠2009年4月25日“碰到在地”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对刘景春本次起诉的伤病医疗费4431.18元、陪护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以上共计6351.18元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即该医疗费是否系焦运忠“碰到在地”行为引起刘景春受伤而产生的。经委托,2013年8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景春本次诊断中所患“周围神经病”与2009年4月25日争执中“碰到在地”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所患“脑梗死、颈椎间盘疾病(伴脊髓病)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属老年性脑血管疾病和退行性病变,与2009年4月25日争执中“碰到在地”之间无因果关系。2、刘景春本次住院检查治疗项目遵守医嘱执行符合患者病症,用药主要是针对其脑梗死及心脏血管疾病,部分检查和治疗项目针对其周围神经病;由于患者行动不便,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陪护费依据相关标准计算;患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嘱中未显示可参照相关规定执行。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4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431.18元,费用总明细如下:检查费1174元、其他费31.5元、西药费1143.46元、治疗费646.5元、中药费170.22元、材料费159.5元、床位费581元、化验费52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 本院认为:原告刘景春与被告焦运忠在2009年4月25日因发生争执,焦运忠将刘景春碰到在地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比例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洛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431.18元、护理费983.6元(22438元/年÷365天×16天×1人=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以上共计6054.78元。本次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经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景春本次住院检查治疗项目遵守医嘱执行符合患者病症,用药主要是针对其脑梗死及心脏血管疾病,部分检查和治疗项目针对其周围神经病;刘景春本次治疗中所患“周围神经病”与2009年4月25日争执中“碰到在地”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所患“脑梗死、颈椎间盘疾病(伴脊髓病)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属老年性脑血管疾病和退行性病变,与2009年4月25日争执中“碰到在地”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意见明确本次刘景春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主要是针对脑梗死及心脏血管疾病,只有部分检查和治疗项目针对其周围神经病,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焦运忠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1816.43元。原告刘景春要求的鉴定费及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景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6.43元;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刘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景春负担25元,由被告焦运忠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赖 晓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