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07号 原告吉某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职员,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常德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陕西宝鸡市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一女,分别叫吉某甲、吉某乙。原、被告婚前经短暂相识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一直在部队生活,被告在老家生活,夫妻感情始终比较平淡,经常因生活琐事大动干戈。原告已于2009年初与被告实质性分居,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都因被告胡搅蛮缠、无理取闹而未能协商成功。2011年6月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多次到原告单位胡闹,并在连线政府和市长信箱上发表诋毁、诬陷原告名誉的言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同时8月,法院以双方尚存在夫妻感情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2012年1月份原告再次向涧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份法院再次做出判决,认为原、被告近年来虽感情出现恶化,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初级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重新判决。同年12月份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法院在两次判决不予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心灰意冷,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希望能得到人们法院公正判决。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好转,被告带着一个孩子长期居住在湖南娘家,原、被告长期过这种两地分居的日子,在精神上、感情上对双方都是一种摧残和折磨。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某某当庭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有病在身,每两个月需要复查。女儿一直跟随我生活,被告说原告每个月给孩子300元,被告每次还需要催。被告现在身体不好,医生说不能劳累、不能生气,我要求抚养我女儿,因为我有病,不能再生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一女双胞胎,分别取名吉某甲、吉某乙。吉某甲目前跟随吉某某生活,吉某乙跟随余某某生活在湖南。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吉某某自2011年起两次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2011)涧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2012)涧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012)洛民终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了原告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现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综合症,该病目前尚不能治愈,需长期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庭审后,吉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上载明,因吉某某与余某某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考虑到余某某患病,愿意给予3万元经济帮助;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余某某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次离婚诉讼系原告吉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庭审中,被告余某某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余某某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吉某某应给予余某某适当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吉某某向余某某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整。关于婚生双胞胎子女,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及教育方面考虑,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子吉某甲由原告吉某某带领抚养,因余某某患病,余某某不支付吉某甲的抚养费;婚生女吉某乙由余某某带领抚养,吉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吉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吉某甲(2004年12月14日出生)由原告吉某某带领抚养,余某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婚生女吉某乙(2004年12月14日出生)由被告余某某带领抚养,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15日前向余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每月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对方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吉某某给予余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整,该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某、被告余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明: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崔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