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刘卫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强,男。 原告刘卫华诉被告刘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9日立案。后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甲。被告系二婚,同前妻育有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在原告父母处居住生活。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多次殴打原告。2007年3、4月份时,被告外出打工,第一个月双方还有联系,后因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此后被告电话不通,双方断了联系。被告对女儿未尽到抚养义务,对家庭缺乏照顾,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也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甲(2006年7月10生)。2014年3月10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岗西社区出具证明:“刘强于2007年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其女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期间,被告父亲刘某丙、母亲温某某、妹妹刘某、儿子刘某乙在2014年6月4日的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刘强已经七八年没回过家了,现在我们也联系不上他”。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社区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后,对原告及家庭没有照顾,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卫华和被告刘强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刘卫华生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蔡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