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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淑华诉高华、乔黎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76号 原告康淑华,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重庆市。 被告高华,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乔黎明,男,生于199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康淑华诉被告高华、乔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76号
原告康淑华,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重庆市。
被告高华,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乔黎明,男,生于199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康淑华诉被告高华、乔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淑华、被告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淑华诉称:被告高华、乔黎明于2014年1月20日与我签订借款借条,向我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华辩称:借原告钱也不错,欠的钱我慢慢还给原告,我们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乔黎明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院总结本案争执焦点如下:是否约定利息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康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华借原告50000元及被告乔黎明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高华、乔黎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高华、乔黎明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0日,被告高华借原告康淑华现金50000元,有被告高华给原告康淑华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用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被告乔黎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华借原告康淑华现金50000元,有被告高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康淑华要求被告高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没有注明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23)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乔黎明与被告高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乔黎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且该保证责任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黎明与被告高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淑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乔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高华承担,被告乔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康淑华垫付,待被告高华、乔黎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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