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058号 原告康永安,男,生于1967年10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马含,男,生于1992年10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康永安诉被告马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永安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马含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含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含缺席无答辩。 原告康永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含向原告借款5万元。3、证人高某某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马含借款的事实及向被告要账的过程。 被告马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马含同组邻居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向张得乡凹郭村会计主任郭存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被告马含及其家人均已外出躲债达一年多之久,具体下落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初,原告康永安通过其侄子康余斌介绍认识了被告马含。2012年10月25日,被告马含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康永安借款5万元,当天,原告康永安和其妻子高某某、康余斌和马含四人在禹州市大禹像附近的幸福家园旅馆,由康余斌直接把5万元现金给了马含,马含当场给原告康永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康永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马含2012年10月25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康永安多次催要,被告马含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另查,被告马含的同组邻居马某某以及张得乡凹郭村会计主任郭存记,均证实被告马含及其家人均已外出躲债达一年多之久,具体下落不明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康永安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康永安与被告马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含依法应当清偿债务。因双方未就利息部分作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马含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永安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含承担,暂由原告康永安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