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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807号 原告席贯甫,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3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建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2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贯甫诉被告贾建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贯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贾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贯甫诉称:被告是我所雇佣的吊车司机。2012年7月10日,被告在禹州市浅井镇北董庄村6组李国峰(锋)所开办的石英砂厂干活时,由于违章操作,在操作过程中,一边作业,一边听收音机,结果将我的吊车开翻,造成我的吊车严重受损的事故。经评估,我的吊车遭受经济损失64914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坏我的吊车损失65914元。 被告贾建伟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章操作行为;原告的吊车无资质;雇主要求雇员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席贯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出资48000元从他人处购得;2、协议书、发票,证明原告对所购车辆进行改装情况及所花费用;3、照片材料,证明原告的吊车遭受损坏情况;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证字(2013)03号《关于一辆吊车损坏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计1000元,证明原告的吊车损失价值为64914元,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5、汽车维修换修材料工时费明细表、证明,证明原告吊车的建议维修价格;6、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被告无驾驶吊车的资质;7、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及未出庭证人樊甲、樊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存在违章操作行为;8、光盘资料,证明被告违章操作及原告吊车损坏情况;9、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遭受其他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贾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席贯甫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建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席贯甫之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8、9,因被告贾建伟不认可,原告席贯甫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建伟受雇于原告席贯甫。2012年7月14日上午,被告接受原告指派到禹州市浅井乡北董庄村六组李国峰(锋)开办的石英砂厂进行起重机吊装石头作业过程中,因坡面湿滑支臂不稳,导致吊车发生侧翻并滚下坡面损坏,被告亦受伤。2013年元月31日,原告的吊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证字(2013)03号《关于一辆吊车损坏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64914元。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吊车损失65914元。另查明,原告吊车,其中机车部分为其购买别人无证车辆,起重机附属设施系其购买后进行加工改装而成;被告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的资质;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院认为: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或授权从事雇佣活动,其职务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风险也应归于雇主,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来承担。但是,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的资质而将改装的吊车交与被告驾驶操作,对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应当有所预见,对损害后果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抗风险能力,按照风险与收益对应原则,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以免造成其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衡。综合本案案情并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责任应以原告吊车损失价值64914元的20%为宜,即12982.80元,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20%,即200元,累计须支付13182.80元。对原告于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事宜,鉴于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贯甫损失13182.80元。 驳回原告席贯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元,原告席贯甫承担950元,被告贾建伟承担500元,被告贾建伟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席贯甫垫付,待被告贾建伟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席贯甫。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