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吕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20号 原告吕某某,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抚顺市人,工人,住洛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20号
原告吕某某,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抚顺市人,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发现2001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单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补助金92400元,协议上没有明确这笔经济补偿金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十几年时间里,家庭生活开支主要由原告干缝纫的收入来维持。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一直由被告存入银行,现在被告又回单位上班,生活方面有了保障,而原告什么都没有,还要和被告共同抚养孩子。被告从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到领养老金的期间为22年,平均每年按42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6400元。离婚后发现2012年9月22日被告在工商银行仍有一笔3755元的存款,这笔钱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分给原告一半1788元。因拆迁婚后购买的涧西区南昌路十街坊18栋1门102号房子,得到8万元补助款,被告比原告多掌握5000元,现要求依法分割此款,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到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被告92400元的经济补助金,支付应分配给原告的26400元;2、分割被告2012年9月22日的工商银行存款3577元,向原告支付178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拆迁房屋补助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分割原告所诉的补助金、拆迁房屋补助款及存款。被告买断工龄的9万元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得补助款8万元一人分割4万元,原告自愿多给被告分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01年8月23日,甲方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与乙方高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于2001年9月12日经洛阳市劳动局鉴证,该协议中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经济补偿补助金924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9日得到拆迁房屋补助款80000元,高某某分42500元,吕某某分37500元,为避免二人以后在经济上发生纠纷,特立此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拆迁房屋补偿款8万元的分割情况。至原、被告离婚之日,被告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上有存款3577.65元,该笔存款未予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吕某某要求分割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因解除劳动关系所获得的经济补偿补助金92400元,但原告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至双方离婚之日被告高某某的经济补偿补助金仍然存在,故原告吕某某要求分割被告高某某的经济补偿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房屋补助款8万元已经分割;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在离婚后对拆迁房屋补助款的分割情况一致认可,且并无异议,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多分的拆迁房屋补助款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上存款3577.65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给其17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吕某某支付人民币1788元。
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7元,原告吕某某承担534元,被告高某某承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李梅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吉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