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40号 原告姚晓静,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同太,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25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晓静诉被告苗同太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琳、被告苗同太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晓静诉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购买位于涧西区西苑路29(号)街坊A4栋3单元302号的住房一套,原告借给其房款900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又对该房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13682元,因被告当时是原告的公公,原告听从了被告的安排。2010年原告与被告儿子苗俊利诉讼离婚,现要求被告归还房款及装修款51841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归还房款及装修款518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苗同太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称的借款发生在2005年,2013年才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诉权;2、被告买房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的房屋装修也是自己出资,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称的返还借款及装修款共计51841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晓静与被告苗同太的儿子苗俊利于199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原告姚晓静起诉苗俊利要求离婚,经本院2010年6月16日作出(2010)涧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姚晓静与苗俊利离婚等,2010年6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对准予姚晓静与苗俊利离婚的判决事项予以维持。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苗同太返还所借房款及装修款51841元。 另查明,2005年11月30日,被告苗同太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签订《第七二五研究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9(号)街坊A4栋3单元302号的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9(号)街坊A4栋3单元302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3688元,证明原告为装修该房屋出资13688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购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9(号)街坊A4栋3单元302号的房屋向其借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为购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9(号)街坊A4栋3单元302号的房屋向其借款9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提交装修收据、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为装修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9(号)街坊A4栋3单元302号的房屋出资13688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晓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姚晓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