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吕彭香,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吕红海,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吕焕圣,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新乡县。 原告吕彭香诉被告吕红海、吕焕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彭香诉称: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吕红海、吕焕圣无故将原告的豫G-8U891号五菱红光车私自扣押,非法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与二被告无任何民事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豫G-8U891号五菱红光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吕红海辩称:我们不是无故扣原告的车,扣车是让原告还我们工资。2013年4月原告的父亲吕某某让我给其干活,说他会给我开工资,但干完后拖欠工资,要钱不给,电话不接。我没办法才扣车,当时原告和吕某某均在现场,说有钱也不给我们工资,我们扣车是有理由的。 被告吕焕圣辩称:1、当时扣车时有很多人在场,2、我们扣车是因为吕某某不但不给我们结算工资,还宣称有钱也不给我们,多次协商无果。我们即便不是直接给给吕某某干活,也是干的他分包的活,他应当给我们发工资,且吕某某在干活前说他是项目经理,让我们找他算工资。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吕某某承担。我们要求吕某某立刻结算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公安局翟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车辆一致性证书,3、购车发票,4、孙某某将一辆昌河车借与原告的证明,以证明扣车后原告借车发生的损失。 被告吕红海、吕焕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彭香的父亲吕某某承包了新乡市某工地的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他人(小包工人)。被告吕红海、吕焕圣曾在吕某某分包出去的的工地上务工,小包工人给二被告支付工资,并对未支付的款项向二被告出具有手续。二被告认为吕某某是工地的大包工头,应当给他们支付工资,曾多次向吕某某讨要,但没有结果。二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父亲吕某某均是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于2014年6月18日将原告的一辆牌号为豫G-8U891号的五菱红光车扣押(该车是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购买,价税合计5200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是给吕某某分包出去的工程的包工人务工,分包人给二被告支付工资,且二被告承认是分包人给他们出具了欠工资的手续,因此,吕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二被告与吕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无论吕某某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均不合法,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参照原告车辆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本院酌定为按每月5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吕红海、吕焕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G-8U891号五菱红光车返还给吕彭香。 二、限吕红海、吕焕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550元的标准连带赔偿吕彭香的损失(赔偿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直至吕红海、吕焕圣返还车辆之日止)。 三、驳回吕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红海、吕焕圣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 魏炎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