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75号 原告张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长葛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赵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开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网上认识的,通过网络联系于2012年4月18日见了第一面,当时被告说她前夫经常打她,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所以他们离婚了,她没有孩子,独身一人。和我认识后,让我效仿现在网上风行的“闪婚”、“裸婚”形式,马上和她登记结婚,并且不让我告诉任何人,连我父母也不能告诉。我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她于2012年4月2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我和被告领了结婚证后才第一次去了被告家里,这时被告才对我说还有一个婚生女儿,已经6岁了。这时我马上提出和她到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并说:“想要离婚可以,你要赔偿我伍万元精神损失费,啥时候把钱给我,啥时候就办理离婚手续”。这时我才意识到我们见面仅7天时间被告就采用所谓的“闪婚”、“裸婚”方式胁迫并欺骗我和她进行结婚登记,是为了骗取我的钱财。我认为被告利用我的同情心,又隐瞒了有婚生女儿的事实,采用欺骗的方法使我和她进行了结婚登记,我们之间没有任何感情,也没有举行婚礼仪式。之后被告曾多次到我家打闹,要我给她伍万元,我只好求助于110警察来解围了。被告要求我给她伍万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真正受到精神损害的使我而不是她,被告拿不到钱就不同意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张某、赵某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其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赵某未到庭,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帮助,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