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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43号 原告康某某,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43号
原告康某某,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睢县人,洛轴集团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矿、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1990年10月9日,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登记结婚,1992年3月10日生育婚生女儿邵某某。由于被告邵某某性格内向,性情粗暴,有酗酒嗜好,经常打骂原告,也不尊重原告的父母,时常电话骂原告的父母,并多次扬言要杀害原告的父母,为此,双方父母及朋友多次调解无效,屡次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2、原告康某某分得财产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康某某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结婚登记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非常尊重。家庭关系也一直非常和睦。原告老家建房子钱不够,被告借给叁万元。特别是1992年3月女儿邵某某出生以后,双方有了感情的结晶,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起离婚是一时糊涂,感情冲动,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24年,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已经23岁,到了成家立业的年龄,原告此时提起离婚显然不符合情理。因被告收入低,原告经常唠叨,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综上,原告康某某起诉内容失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1989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10日生育一女邵某某。诉讼中,原告康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邵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以致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彼此间应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尽快消除隔阂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故此,原告康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