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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37号 原告孟某某,女,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高一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张艳晖,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37号
原告孟某某,女,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高一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张艳晖,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孟某某之母。
被告刘某某,女,193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洛矿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艳晖、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父亲孟某丙2012年3月11日去世。原告父亲生前申请经济适用房,向洛阳市房管局交购房款50000元。被告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将原告父亲所交购房款领取。该购房款系孟某丙遗产,原、被告系孟某丙遗产继承人,该款应当由原、被告继承,同时应当从遗产中支付原告抚养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孟某丙遗产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孟某丙交房款的5万元是借家里人的,退回后已返还给了出借人。原告要求将5万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家里有五个孩子,分别是大女儿孟庆贺、大儿子孟某乙、二儿子孟某丙、二女儿孟某丁和小女儿孟某戊。其中孟某丙生活最为困难,离婚后独自带着原告孟某某生活,一直吃低保,没有房,十多年来一直住在大儿子孟某乙的一间平房里。2011年10月初,孟某丙回家说经济适用房排号排到了,一共5万元,10月28日交钱,先从家里借3万,剩下2万从朋友那里拿,但最迟11月底要还给人家,到时候还得从家里借。被告和孩子们商量后都同意借钱给孟某丙。具体安排是:被告自己借1万,小女儿孟某戊借2万,二女儿孟某丁借1万,大儿子孟某乙借1万。10月26日小女儿孟某戊从北京汇到被告银行卡2万元,10月27日被告让大女儿孟庆贺连同被告的1万取出来,孟某丙当天到家里把这3万元取走。11月7日孟某丁汇过来1万元,11月8日孟某戊又额外汇过来1万元让孟某丙作备用金,被告让孟庆贺取出来,当天孟某丙到家里拿走。孟某丙去世后,5万元退回来,被告让孟庆贺主持着把钱还给孩子们:其中孟某戊的2万元交给她爱人(于伟)在洛阳的姐姐于婕,孟某丁的1万元6月初在孟某丁回洛阳时还给了她本人,孟某乙的1万元还给他本人,被告的1万元孟庆贺帮忙存到了被告的存折里。因为孟某戊的经济状况好一点,孟某丙去世时家里也没有钱,所以孟某戊额外给的1万元就没有再给她。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情况,孟某丙的5万元都是借款,退回后已归还出借人。孟某丙根本不存在5万元的遗产。即使有也要优先偿还债务,在偿还债务后已经没有了。因此,原告要求分割5万元遗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系孟某丙之女。被告刘某某系孟某丙之母。孟某丙于2012年3月11日去世,户口已被注销。在孟某丙去世前,孟某丙之父已去世多年。张艳晖系原告孟某某之母。张艳晖与孟某丙于2002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11月8日,于伟通过网上转账向被告刘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2万元和1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汇款1万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某在其工商银行账户上支取2万元,在其工商银行账户上取款1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在其工商银行账户上又支取2万元。2011年11月27日孟某乙在其工商银行账户上支取1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上述其账户上支取的款项及孟某乙账户上支取的款项,均系家人通过刘某某借给孟某丙用于支付购房款。
再查明,洛阳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收据三张,证明收取孟某丙所购天和苑1-1-805房源的费用共计50129元。洛阳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退房申请一张,证明因孟某丙突然身亡,刘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代孟某丙自愿退出天和苑1-1-805房源的购买。洛阳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票号为1040412202070478)一张,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5月7日收款人:刘某某(代孟某丙)退房款金额:50129元用途:退房款。”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认可其代孟某丙领取了上述退房款50129元。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原告孟某某系孟某丙之女,被告刘某某系孟某丙之母。原、被告系孟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对孟某丙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孟某丙生前向洛阳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费用50129元;孟某丙去世后,被告刘某某申请退房并领取了退房款50129元;被告刘某某领取的退房款是孟某丙生前为购买房产所交的费用,应认定为孟某丙的遗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代孟某丙领取的退房款都是孟某丙向家人所借,应当先用以清偿债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退房款50129元系孟某丙向家人所借,故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某某请求依法分割孟某丙的遗产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遗产,原告未提起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人民币25000元。
逾期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孟某某承担52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