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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孙丽芹,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老洛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孙丽芹,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老洛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丽芹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保险纠纷(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芹诉称,2012年6月20日11时27分,原告孙丽芹驾驶豫CWQ189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家园小区门前停车开启右后门时,将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的朱明英挂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朱明英被送入河科大二附院进行治疗。2012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孙丽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事故中队调解,孙丽芹一次性赔偿朱明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20.54元。原告孙丽芹于2012年5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对豫CWQ189号轿车进行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孙丽芹赔偿朱明英的事故赔偿金应依法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孙丽芹赔偿第三人朱明英的事故赔偿款进行理赔34420.5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受害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合同具有相对性,协议只能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达成协议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本案中受害者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定。2、原告要求受害者朱明英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根据受害者的病历,受害者是软组织损伤,根据公安部误工费评定标准,误工时间最长30天,误工期间应按30天计算。3、原告要求受害者朱明英的护理费标准过高。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诉讼费不属于第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06月20日11时27分,原告孙丽芹驾驶豫CWQ189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家园小区门前停车开启右后门时,遇朱明英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原告孙丽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明英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血肿块等。朱明英2012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由其丈夫朱岩、儿子朱锐二人护理。朱明英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该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4210元;朱岩就职于洛阳蓝奥工贸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443.33元,;朱锐就职于洛阳市永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朱明英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2858.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孙丽芹一次性赔偿朱明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20.54元。
另查明,原告孙丽芹驾驶的豫CWQ1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丽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英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丽芹应当对朱明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豫CWQ189号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明英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858.1元;2、护理费8604.88元【(3443.33元/月÷30天x38天)+(3350元/月÷30天x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x30元/天);4、营养费380元(38天x10元/天);5、误工费8357.51元(金融业44210元/年÷365天x6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7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31740.4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孙丽芹赔偿款31740.49元;
二、驳回原告孙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孙丽芹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孙丽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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