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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忠与赵永强、张顺铎、郑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重字第16号 原告李振忠,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强,男,1958年9月5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重字第16号
原告李振忠,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强,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解放军98590部队后勤部部长,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于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铎,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月琴,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忠诉被告赵永强、张顺铎、郑月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赵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于娟、被告张顺铎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郑月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和李钰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忠诉称,2006年12月,罗金勇找到原告李振忠,称其和被告张顺铎需给被告赵永强汇款50万元,因手头缺乏资金,让原告李振忠先行汇付给被告赵永强,承诺随后即还。原告李振忠即按其指定账户,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告赵永强的工商银行卡上汇款50万元。便罗金勇、张顺铎未及时还款,后来竟否认让原告李振忠给被告赵永强汇款这一事实。原告李振忠遂要求被告赵永强要求返还汇付的款项,但一直未电动机。现罗金勇已死亡,罗金勇与被告郑月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振忠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李振忠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永强辩称,被告赵永强和原告李振忠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赵永强在诉讼中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这些是被告赵永强根本不应该承受的,原告李振忠对此损失理应赔偿。原告李振忠提出的要求被告赵永强返还50万元款项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赵永强和原告李振忠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李振忠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赔偿被告赵永强的损失。
被告张顺铎辩称,原告李振忠起诉被告张顺铎没有道理。被告张顺铎和原告李振忠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也没有让原告李振忠给被告赵永强汇过款。2005年年底的时候,被告张顺铎借了被告赵永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因为被告张顺铎的资金没有回归,还不上欠款,被告张顺铎找到罗金勇,让罗金勇帮忙筹措资金是为了还给被告赵永强。被告张顺铎把被告赵永强的帐户给罗金勇,罗金勇就按这个帐户把50万元打给了被告赵永强,被告赵永强在收到50万元的时候,就把被告张顺铎给被告赵永强出具的借据收回来了。同时,被告张顺铎又给罗金勇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是50万元。2007年10月上旬,被告张顺铎把50万元还给了罗金勇,罗金勇把借条退回给被告张顺铎,这时被告张顺铎与罗金勇、被告赵永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至于罗金勇打到赵永强帐户上的50万元的来源,被告张顺铎不清楚,不知道是借别人的钱,还是自己的钱。原告李振忠将被告张顺铎列为被告没有道理,属错列。原告李振忠和被告张顺铎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张顺铎也没有让原告李振忠向被告赵永强作出任何打款指示。被告张顺铎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李振忠并没有任何关于被告张顺铎或罗金勇向其借款50万元的依据,其起诉没有道理,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李振忠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当驳回原告李振忠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振忠当庭确认案由是不当得利,被告张顺铎认为,本案应当是具有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李振忠和罗金勇之间存在借贷纠纷,罗金勇借了原告的款将款汇给了被告赵永强,而不是不当得利,那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李振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月琴辩称,原告李振忠所述罗金勇和被告张顺铎需要给被告赵永强汇款50万元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罗金勇不需要向被告赵永强汇款50万元。罗金勇与原告李振忠、被告赵永强、被告张顺铎之间均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要求罗金勇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李振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汇款行为负责,罗金勇不应该承担责任。基于罗金勇没有还款义务,所以郑月琴也不负还款义务。基于原告李振忠是按照不当得利案由来起诉,那么原告就有义务证明罗金勇收到了其50万元,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对被告郑月琴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张顺铎因急需资金,从被告赵永强处借现金50万元。2006年12月初,被告张顺铎为偿还被告赵永强的借款,找到罗金勇,并向罗金勇提供了被告赵永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后罗金勇找到原告李振忠,让其向被告赵永强的账户打款50万元。2006年12月13日,原告李振忠向被告赵永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
另查明,罗金勇与被告郑月琴是夫妻关系,罗金勇于2008年7月13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强与被告张顺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永强与被告张顺铎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振忠与被告赵永强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原告李振忠向被告赵永强的账户上汇款是为了帮被告张顺铎还款,被告赵永强收取该50万元,是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为依据,且原告李振忠在汇款时已知晓该事实,故被告赵永强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对原告李振忠要求被告赵永强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振忠要求被告张顺铎、郑月琴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说明具体借款人,故原告李振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振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审 判 员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