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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强、杨从睿与杨海波、何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33号 原告李会强,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杨从睿,男,200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纳溪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33号
原告李会强,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杨从睿,男,200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纳溪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李会强,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杨从睿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波,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纳溪县人,中国有色六冶二公司退休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何吉明,女,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四川省纳溪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徽,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会强、杨从睿诉被告杨海波、何吉明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强及原告李会强、杨从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勋、被告杨海波、何吉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强、杨从睿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李会强的丈夫(原告杨从睿父亲)杨庆丰在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綦江铝厂工地作业时受伤,经该公司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被告协商达成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各项赔偿金共计90万元。协议达成后,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和杨庆丰生前因买房借该公司的10万元后,将剩余的80万元赔偿金打入了被告杨海波的建行账户。被告拿到赔偿金后拒不支付给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金以及原告和其丈夫生前共同支付的购房款5万元,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丈夫杨庆丰生前的财产以及工亡赔偿金,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9716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海波、何吉明辩称,1、同意对杨庆丰生前的财产及工亡赔偿金依法进行分割,但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在未确权前不同意分割,应另案解决(如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2、杨庆丰生前所留工资等收入和生前债务也应依法分割。3、赔偿金现剩余金额总计733206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597166.9元,该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真相后,驳回其无理诉求。4、对于杨庆丰的工亡赔偿金根据法律和事实,答辩人提出如下分割意见,望人民法院采纳:杨庆丰丧葬费,公司同意支付36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杨庆丰生前欠款10万元应从该部分扣除,剩余391300元;杨庆丰生前所供养亲属为杨海波、何吉明、杨从睿三人,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为杨从睿14万元,何吉明13万元,杨海波10万元,共计37万元,为专属个人部分。回家路费2700元。剩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1300元,应先扣除杨庆丰家属对其安葬超出丧葬费部分的花费,然后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扣除杨海波、何吉明、杨从睿的生活费后进行分割;提前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应从原告最终分得部分予以扣除。5、原告李会强和杨庆丰生前支付的购房款5万元,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和杨庆丰购房并支付房款,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6、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李会强的丈夫(原告杨从睿父亲)杨庆丰在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綦江铝厂工地作业时受伤,该公司当即将其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31日,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原、被告(乙方)协商达成《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一条赔偿金额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00000元(大写:九十万元),该费用包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丧葬费、所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以及甲方出于人道主义等对乙方的补助”。协议书签订后,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和杨庆丰生前因买房借该公司的10万元,将剩余的80万元赔偿金汇入被告杨海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根据二被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二被告及亲属为杨庆丰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23958.43元。杨庆丰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杨海波、母亲何吉明、妻子李会强、儿子杨从睿。原告李会强患有分裂样精神病等,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杨从睿今年5周岁。被告何吉明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被告杨海波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杨庆丰与原告李会强以何富志名义购买六冶集资房一套,已交纳购房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系杨庆丰生前向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
2013年4月19日,被告杨海波从赔偿金中向原告李会强支付5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杨海波从赔偿金中向原告李会强支付500元,向原告杨从睿支付500元。
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杨庆丰因工死亡时工作地点重庆市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42元(3337元/月)。
本院认为,杨庆丰因工死亡,其单位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的赔偿金90万元,系对杨庆丰生前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分割原则及方式依法予以分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被告赔付的90万元赔偿金,应当扣除杨庆丰的丧葬花费23958.43元后,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分配:1、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亲属为原告杨从睿、被告何吉明。按照杨庆丰因工死亡时工作地点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37元/月,原告杨从睿的抚恤金计算至18周岁,数额为:3337元/月×30%×12个月×13年=156171.6元;被告何吉明的抚恤金计算至80周岁,数额为:3337元/月×30%×12个月×16年=192211.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0倍,计算为491300元。因原告李会强患病,一直没有工作,原告杨从睿年幼,均靠杨庆丰生前工资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本院酌定,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原告李会强与原告杨从睿各自分得30%,即147390元,被告杨海波与被告何吉明各自分得20%,即98260元。3、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金时,扣除了杨庆丰生前与原告李会强因购房所借的10万元,该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李会强承担5万元,杨庆丰承担5万元。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的90万元赔偿金,扣除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剩余36358.77元,应先偿还杨庆丰个人债务,对不足偿还的债务部分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各自承担3410.3元,从原、被告分得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4、被告杨海波从赔偿金中先行支付给原告李会强的5500元以及先行支付给原告杨从睿的500元,应当从原告李会强、杨从睿各自分得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李会强应当分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47390元-50000元-3410.3元-5500元=88479.7元,原告杨从睿应当分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56171.6+147390元-3410.3元-500元=299651.3元,被告杨海波应分得的赔偿金数额为:98260元-3410.3元=94849.7元,被告何吉明应分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92211.2元+98260元-3410.3元=287060.9元。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的赔偿金一直在被告杨海波处,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李会强返还赔偿金88479.7元,向原告杨从睿返还赔偿金299651.3元。
原告李会强主张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会强主张分割购房款15万元,因为购买的房屋涉及案外人何富志,且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案处理。二被告关于河南合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杨从睿14万元,何吉明13万元,杨海波10万元,共计37万元,为专属个人部分的辩称,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要求分割杨庆丰生前所留工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波、何吉明向原告李会强返还应得的杨庆丰因工死亡的赔偿金88479.7元;
二、被告杨海波、何吉明向原告杨从睿返还应得的杨庆丰因工死亡的赔偿金299651.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72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李会强、杨从睿共同承担3420元,被告杨海波、何吉明共同承担8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梅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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