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175号 原告李书更(曾用名李书庚),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焦荣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符秀玲,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杰,男,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符东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书庚诉被告符秀玲、于杰、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开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庚的委托代理人焦荣军、被告符秀玲、洛阳万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于杰参加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庚诉称:被告符秀玲系洛阳万开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07年初,万开公司拟新建一个消失模铸造厂,但由于缺乏资金,符秀玲即与原告等人协商以合伙方式组建消失模铸造厂,并于2007年5月25日达成协议,由符秀玲、李书庚、牛俊玲,彭桂媛、于杰五人共同出资组建消失模铸造厂。《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该厂出资22573.30元,符秀玲及于杰依约各自进行了出资,牛俊玲和彭桂媛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合伙事务。该消失模铸造厂没有工商登记,对外一直以万开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内部独立核算,财务由万开公司财务代管。后因原告与符秀玲在经营管理方面产生分歧,经口头协商,原告于2008年底退出合伙,该厂由万开公司直接经验。符秀玲于2010年陆续退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尚欠25273.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合伙进行清算,并退还全部投资款,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1、判令第被告符秀玲、于杰连带退还原告剩余合伙投资款25273.3元。2、判令被告洛阳万开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对原告和被告符秀玲、于杰合伙经营的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属的消失模铸造厂进行清算。4、判令本案被告符秀玲、于杰连带给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底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以清算结果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符秀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在起诉中的陈述中称原告在2008年底就退出合伙,至今已经经过了5年,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的权利。2、本案原告所主张要求答辩人退还投资款没有依据及合伙人组织过的任何清算。3、事实是本案原告所称的合伙于2008年底因赔钱就解散了,被告在本次合伙中也赔进去了70余万元,所有的合伙人都有损失,本来公司也没有成立,被告及其他合伙人都赔了,所以散伙时没有必要清算。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不能确定其中某个合伙人要求其他合伙人赔偿自己损失的问题,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是享有同等的地位,并且是共同承担合伙投资带来的风险,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本不存在退还原告的投资款。4、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被告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合伙关系。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伙权益。 被告于杰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洛阳万开公司辩称:同被告符秀玲的意见。补充:被告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伙主体,所以原告起诉的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体不合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书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组建消失模制造厂《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符秀玲、于杰等人合伙组建消失模铸造厂。 证据2、2007年至2008年原告向合伙体投资单据粘贴件8张,证明原告向合伙体陆续投资216269.7元。 证据3、2011年9月20日万开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合伙体累计投资225273.3元。证据2与证据3的数额有差距,因为原告投资很多,有证据的是216269.7元。 证据4、洛阳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及《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1)、被告符秀玲系洛阳万开公司大股东及监事。(2)洛阳万开公司经营的范围包括消失模铸造。(3)洛阳万开公司经营的消失模制造项目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以后在2007年10月增加的。 被告符秀玲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符秀玲系合伙关系。同时也证明了本案遗漏了该协议的当事人,协议是四个人。协议是2007年5月,但在2008年已解散,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协议也证明了被告符秀玲也进行投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了原告所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进行投资。实际上原告已经分几次把投资款抽逃。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被告符秀玲用洛阳万开公司的收据打的,但与洛阳万开公司没有关系,并不是洛阳万开公司收到投资款。对证据4、恰恰证明了被告符秀玲仅仅就是洛阳万开公司的股东,这与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关。 被告洛阳万开公司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伙协议明确注明了有四位合伙人,并没有被告洛阳万开公司。恰恰证明了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对证据2、是原告与合伙人之间关于投资问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是被告符秀玲用洛阳万公司的收据打的,因为被告符秀玲是洛阳万开公司的股东,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费用,这是被告符秀玲的个人行为。对证据4、仅仅证明了是洛阳万开公司的登记信息,并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李书庚与被告符秀玲、于杰牛俊玲、彭桂媛签订组建消失模造公司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由五人共同组建消失模造公司,由于杰负责生产技术,由牛俊玲李书庚、负责客户开发及材料供应,并推举符秀玲为本公司董事长,李书庚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五人达成协议后,人均组织资金100000元,其中于杰投入资金50000元,技术股份5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符秀玲、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216269.7元。其中在2007年6月12日有符秀玲签字的90000元收据。2007年12月6日有闫红英签字的5000元。2007年7月23日符秀玲签收的10000元,2008年3月29日符秀玲签收的20000元。2008年7月18日符秀玲签收的41379.10元。2008年8月12日符秀玲签收的1718元;有符秀玲签收的借条1000元;2008年1月5日收条,收沙款380元。由李书庚代合伙支付10000元电器开位费。2008年7月5日原告替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纳5、6月电费4500元。2008年10月18支付的材料费共计1523元。支付材料费1231元。支付工人工资4385元。。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符秀玲、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216269.7元。(其中2008年4月6日、4月15日、5月15日有洛阳万开公司盖章公章的收据3张,分别投资2981.5元、1922.1元、20000元)。洛阳万开公司给原告出具过一份对帐单显示原告实际投资款为225273.3元。后原告李书庚收回投资款200000元。尚欠25273.30元未收回。2008年底原告李书庚退出消失模造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投资款无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消失模造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消失模造公司与洛阳万开公司账目由洛阳万开公司财务人员刘丽娟负责。被告符秀玲称:消失模造公司在2008年底解散,因消失模造公司已亏损,该公司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书庚与被告符秀玲、于杰牛俊玲、彭桂媛签订组建消失模造公司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书庚退出消失模造公司后,被告符秀玲作为消失模造公司董事长应当及时将原告投资款退还给李书庚,被告符秀玲辩称:消失模造公司在2008年底解散,消失模造公司已亏损,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符秀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符秀玲、于杰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25273.30元。被告符秀玲即为消失模造公司董事长,又作为洛阳万开公司股东、消失模造公司与洛阳万开公司账目由洛阳万开公司财务人员刘丽娟负责,洛阳万开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故被告洛阳万开公司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符秀玲、于杰共同返还原告李书庚投资款25273.30元。 二、被告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符秀玲、于杰共同返还原告李书庚投资款25273.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书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2项被告符秀玲、于杰、被告洛阳市万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2元,由被告符秀玲、于杰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