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364号 原告杜富斌,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奥菲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一平,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南海市人,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杜富斌诉被告梁一平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富斌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梁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到涧西区百岁鱼酒店就餐,因一楼客人较多,服务员让原告等人到二楼用餐。当天因户外下雨,其他客人带到酒店内的雨水被告没有及时清理加之台阶油腻,致使原告上楼时滑倒。原告当即感到右脚踝部疼痛,活动受限,慢慢地是钝痛并引起肿胀。随后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此事虽经双方联系调解,但因差距太大无法达成共识,诉至法院。请求:1、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4154.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受伤,但与被告的酒店关系不大,不是被告的酒店直接造成的。被告的酒店设施符合公共场所服务要求,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不在被告,是原告的个人原因造成的。被告的酒店在大门、楼梯转弯处都有提示牌,尽到了提醒义务。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8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和其家人到被告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百岁鱼酒店用餐。因一楼客人较多,服务员让原告等人到二楼用餐。因当天下雨,楼梯上有其他客人带到酒店的雨水,原告在上楼时滑倒。用餐完毕后,原告于当天晚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建议住院治疗。2012年6月25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2年7月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出具的出院证打印字体载明“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至少8周,床边坐起进行髋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关节僵硬、下肢深静脉血栓;3、定期每月来院复查,视情况由医生决定下地行走时间及方式;4、远期出现骨折不愈合、关节骨性关节炎等需行手术治疗”,手写字体载明“5、术后2月需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饭店应当为就餐的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被告在酒店的大门、楼梯转弯处放置有提示牌,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下雨天应预知酒店里可能会有其他客人带到的雨水,原告在上楼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经营的酒店对于下雨天其他客人带到楼梯处的雨水应及时清理,因未及时清理雨水造成原告滑倒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履行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滑倒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滑倒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591.4元;交通费为90元;辅助器具费为2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8天=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护理费为25379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8天=4728.14元;误工费为27230元(2011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8天=5072.99元,以上共计13602.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医疗费777.42元; 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交通费27元; 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辅助器具费60元; 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营养费204元; 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 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护理费1418.44元; 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误工费1521.90元; 上述款项,共计4080.76元,被告梁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杜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杜富斌承担350元,被告梁一平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