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河南濮阳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市人,保险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某丁,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洛阳市开新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某某、母亲郭某某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三女李某乙和四子李某甲。原、被告父母婚后于1996年购置房改房一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原被告母亲郭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去世,父亲李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遗产尚未分割。被告李某乙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父母遗留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的房产据为已有,拒不与原告及另两被告分割。原告与三被告同为父母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分割上述房产。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与原告平均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产,原告分得房产价值的25%折合房款10万元整。 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1、房屋价值是20万元,并不是4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在父母去世后,开过家庭会议讨论过房屋分配问题,原告提出过房屋分配方案,即四兄妹购买该房按20万元处理,外人购买该房按40万元,四兄妹均表同意,李某乙表愿意以20万元购买此房,2013年1月4日李某乙向李某丙支付购房款5万元,按份额李某甲应分得房款的5万元,而并非诉称的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按20万原分配该房产。2、李某乙并非强行入住,李某乙入住本案争议房屋前,争得了李某丙、李某丁的同意,并非是强行入住。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父母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原、被告母亲郭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病亡,被告父亲李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病亡。 证据2、涧西区湖北路天九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郭某某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本案原告及三个被告。 证据3、房产证及房屋界定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购买有房产一套,位于涧西区后山街坊23-2-301号,房屋面积92.36平方米。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2涧民四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2、李某丁、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1、四兄妹同意房屋按20万元的价值分配。2、李某丙曾因房屋纠纷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3年1月7日撤诉,期间2013年1月4日李某乙向李某丙支付房款5万元,双方同意息诉。 证据3、李某丁声明书一份,证明李某丁自愿无条件转让房产给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已协商并同意房屋按20万元分配,恰恰说明原、被告四人对遗产分割有争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真实性是因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李某丙、李某丁在本案中缺席,不能证明其内容是真实的。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协商并同意房屋按20万元分割,该证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李某丁声明应向法庭提交,而不是提交给被告李某乙,所以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申请委托本院对涉案房产价格进行司法评估,被告李某乙也同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产价格进行了评估。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豫洛方平估(2013)第07170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本案诉争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66865元。对此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李某某、母亲郭某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丙、二子李某丁、三女李某乙及四子李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为兄弟姐妹关系)。李某某、郭某某婚后于1996年共同购置单位房改房一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屋面积92.36平方米,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12246号。2009年9月27日郭某某因病死亡,2010年3月28日李某某因病死亡。郭某某、李某某去世后,被告李某乙搬进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李某甲要求分割原、被告父亲李某某、母亲郭某某所遗留遗产即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屋无果并引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屋进行评估。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了豫洛方平估(2013)第07170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66865元。原告李某甲支付评估费4168元。 另查明:2013年,李某丙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屋。李某乙向李某丙支付50000元后,李某丙撤回起诉。在庭审中,被告李某乙称:其父李某某生前口头告知原、被告四人,子女内部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屋按20万元价格;其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作价20万元,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屋归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同为李某某、郭某某的子女,是李某某、郭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某某、郭某某去世后留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12246号)房屋享有同等继承权,应等额分割诉争房屋。对被告李某乙以其父李某某生前口头告知原、被告四人,子女内部分割按20万元价格分割的辨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口头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价格为20万元辨解意见,因原告李某甲没有参加,事后原告李某甲不予确认,故该口头协议对原告李某甲没有约束力。本案诉争房屋已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房产价格评估。对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对认定的价格366865元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应当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屋享有同等分割继承权。鉴于被告李某乙当庭明确要求居住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屋,原告李某甲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某乙曾支付李某丙50000元房款,应当在继承份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12246号)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二、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支付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后山街坊23-2-301号,(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12246号)房屋房款各四分之一91716.25元。(包括李某乙已向李某丙支付的50000元)。 三、评估费4168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042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支付原告李某甲鉴定费1042元。 本案诉讼费6803元,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承担170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