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6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铝洛铜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生女儿李某,2001年12月生儿子李懿辉。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心胸狭隘,性格粗暴,经常酗酒闹事,在家中对原告轻则拳脚相加,重则拿刀威胁,夫妻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从暴力到冷战,又从冷战到暴力,形成恶性循环。2004年后两人就已分居。在原告在外租房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上门挑衅寻事并扬言要杀死原告。老城区西北隅派出所出警三次警告制止被告。被告的所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二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和婚生子李懿辉由原告抚养;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5月11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本院以(2012)涧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原告朱某某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称其与被告2004年后分居至今,但上述情况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诉状中称夫妻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尽快消除隔阂。故此,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