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0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大家乐享餐厅职员,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后被告没有家庭概念,没有责任感,天天喝酒。现已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结婚三年多,原告从未做过饭、洗过衣服,都是我做的。我不否认喝酒。原告背着我私自取走我婚前存款1万元,应当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2010年10月20日,张某某存入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70572120210671154)1万元,并办理一年期定期存款。2011年10月20日,存款到期,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牡丹支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字,全部支取。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又缺乏相互信任,致感情日渐疏离。原告朱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朱某某返还婚前财产1万元,因存、取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本院无法认定该1万元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