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59号 原告徐某某,男,193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中船重工河柴集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冯某某,女,194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船重工河柴集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太短,相互没有深入了解,感情一直不深,从结婚至今,家庭生活的所有支出全部有原告负担,被告的收入全部由其自己掌握。2010年原告因重病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不愿尽妻子的责任,原告对此十分伤心。从此以后,双方一直分居,各自过各自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结婚以来互相照顾,结婚已经20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是因为去年分房产生一点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冯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庭审中,被告冯某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互相扶持,互相关心、帮助,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以安度晚年。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