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78号 原告张雪芬,女,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 被告翁国富,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人,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举、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雪芬诉被告翁国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被告翁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平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芬诉称,被告是原告儿子生前好友。2010年11月26日,被告做生意缺钱,来洛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儿子好友同意出借,在洛阳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人民币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期满本息两清等。被告在原告儿子生前能够按月支付利息,但原告儿子离世后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催要,被告不让原告进家,被告至今未将本金及剩余大部分利息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1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国富当庭辩称,一、本案缺少必要当事人,应当追加实际借款人驻马店市富邦粉磨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之子苏晓峰系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罗山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长期与答辩人所在驻马店市富邦粉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有业务来往。截止2010年10月,紫罗山公司拖欠富邦公司货款高达三十余万元,导致富邦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缓解富邦公司压力,并且希望两个公司还能继续发生业务,答辩人与原告儿子苏晓峰签署借款合同,由苏晓峰为富邦公司协调资金三十万元用于富邦公司业务经营,而答辩人从业务利润中每月偿还借款九千元,2010年10月前拖欠货款待紫罗山公司有偿还能力时偿还,偿还货款时协商借款利息的支付并予以扣除。因答辩人系富邦公司业务经理,由其经手的公司货款等均由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文书或转入个人帐户后,再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梅帐户。答辩人与苏晓峰就上述意见达成协议后,苏晓峰要求答辩人出具借原告张雪芬三十万元借据一份,答辩人收到款项后转入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梅个人帐户。富邦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且实际使用该款项。并且同意答辩人每月从公司业务利润中偿还九千元给原告,且本案借款以紫罗山公司拖欠富邦公司货款为基础,现货款仍未结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富邦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本案实际借款不足三十万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借款金额。为表示合作诚意,答辩人与苏晓峰均同意第一个月应付利润九千元提前扣除,因此实际借款不足三十万元,应以最后查清数额为依据。三、本案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四、富邦公司资金困难,但考虑到与原告之子苏晓峰的私人关系,特别是其英年早逝,答辩人仍然与公司协商按月支付九千元。但后来紫罗山公司对富邦公司货款予以拖欠且不认可该笔借款与货款关联性,从今年四月起未支付。但并非诉状所称长期拖欠、不支付。原告以四处张贴告示的方式,侵犯答辩人名誉权,答辩人因原告系苏晓峰母亲的原因,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要求其以后不要使用该种方式。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国富系驻马店富邦粉磨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与原告之子苏晓峰开办的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张雪芬系苏晓峰母亲,翁国富与苏晓峰系同学。2010年11月26日,经苏晓峰协调,原告张雪芬同意向被告翁国富出借30万元,被告翁国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雪芬现金叁拾万元,借期壹年期满本息两清”。当日,原告张雪芬向被告翁国富交付借款291000元。此后,被告翁国富通过银行转账、让朋友代偿、现金支付等方式,共计向原告张雪芬支付187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18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291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显示“期满本息两清”,但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7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予以扣除。被告翁国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但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2011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国富向原告张雪芬偿还借款104000元; 二、被告翁国富向原告张雪芬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翁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