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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星与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张群星,男,194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怡,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张群星,男,194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怡,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海巧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郎鹏鹏,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唐超,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群星诉被告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丰公司)、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国资委)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怡、李志强、被告益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国资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星诉称,1986年初,原告以洛阳市毛巾被单厂职工的身份,享受洛阳市毛巾被单厂国家补贴售房政策,出资购买了洛阳市天津路十街坊22号楼2-504号房产,并一直居住至今。1986年元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基于原告购房的事实向原告颁发了洛房管字第102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意外得知,原告购买的房屋被登记在洛阳市毛巾被单厂名下,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手续。而洛阳市毛巾被单厂已于2003年改制为“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改制前其上级主管机关为洛阳市经贸委,后又变更为被告市国资委。由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市天津路十街坊22号楼2-504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益海丰公司辩称,1、根据洛政(1999)4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洛房管字第102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不能作为房产凭证。1986年原告享受补贴售房,是房改初期的一种政策性行为,原告当时仅按照房产出售的价格支付了1/3的价款,并且根据售房合同的约定,房产权归甲方(答辩人)所有,乙方(原告)有使用权、继承权,没有转让权、出售权。并且发证机关在1986年颁发10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专门在备考栏中予以注明"其它条件按协议执行"。根据国务院以及各级政府的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对于1994年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按照售房当年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或在房改时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以及利息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因此,原告要求依据未支付房屋全部价款的"政策性买卖行为"以及已经不具有效力的1027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判令天津路十街坊22号楼2-504号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国家房改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已经在2002年就向包括原告在内的22号楼的住户予以解释和说明,并动员住户按照国家的政策参加房改,在当时有部分住户按照政策参加房改补缴了房款,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由于原告等部分住户在当时没有参加房改以及补缴房款,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办理了相关的产权凭证。而原告也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房屋一直使用至今。2、原告的诉求实质上是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即设立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且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的确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的房屋已经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在登记机关没有撤销答辩人所持的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原告的民事确权之诉。因此,答辩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洛阳市国资委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群星原系洛阳市毛巾被单厂职工,其在职期间参与厂里组织的优惠售房,购得该厂住房一套,在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屋的坐落、面积、应付房款等内容,其中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房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权,继承权,没有转让权、出售权。
1986年1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洛房管字第1027号,该证载明了房屋的所有权人、座落、面积等内容,注明了售房性质为“补贴出售房”,并在备考一栏中注明:“其他条件按协议书执行”。其他记载一栏中登记原业主姓名毛巾被单厂,价1430.89元(总房值之三分之一)。该证的“共有人权利记载”、“出典房屋纪要”、“转移纪要”等事项栏中均为空白。
2002年8月5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本案所涉房屋另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洛阳市毛巾被单厂,证号: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188359号。
另查明,被告益海丰公司系洛阳市毛巾被单厂改制后成立的企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原告张群星与被告益海丰公司的前身洛阳市毛巾被单厂签订了售房协议、支付了约定的房款,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下,依照当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无证据证明该证书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益海丰公司提出的根据双方的售房协议,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买卖房屋时签订的协议注明了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完整物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已经于颁证后被当时的房屋管理部门确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颁证行为说明涉案房屋权属已经通过法定形式进行了确定且重新确定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对于被告益海丰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所有权证书载明了“其他条件按协议书执行”,应当依据协议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的辩解意见,从整个权属证书的内容看,该证书首先载明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其后才在备考一栏中注明了上述内容,应当认定”其他条件”应指除房屋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协议约定内容,故对于被告益海丰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国资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洛阳市天津路十街坊22号楼2-504号房产归原告张群星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宋玉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