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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景环与宋保兴、张雪锋、蔡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周景环,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黎明,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周景环,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黎明,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保兴,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新安县城关镇保兴养殖厂业主,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张雪锋,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蔡元伟,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业主,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周景环诉被告宋保兴、张雪锋、蔡元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武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保兴、张雪锋、蔡元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景环诉称,2012年5月2日,出借人周景环作为甲方、借款人宋保兴、张雪锋作为乙方、担保人蔡元伟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甲方当日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期限3个月,至2012年8月1日止。合同对借款用途、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借款支付方式、还款方式、担保条款、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涧西区法院。然而,三被告既没有如期履行还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也未履行担保的合同义务,且有长期拖延的意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保兴、张雪锋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从2012年5月2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具体以开庭时计算为准)。2、判决被告蔡元伟对上述款项承担偿付责任(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3、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宋保兴、张雪锋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蔡元伟辩称,1.我根本就不认识周景菊、张雪锋、宋保兴养殖场借的50万元是从金利通投资担保公司借的,现有金利通担保公司加的骑缝章为证。不是借周景菊本人的钱,当时借款是在金利通二楼办公室,由金利通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说是新安县一个人,珠江路派出所一个人,还有一个女教师的钱。张雪锋、宋保兴是从担保公司拿(借贷的钱)走的钱,利息是四分五厘,都是金利通担保公司收的。每次付息,张雪锋、宋保兴都有金利通公司开的收据,可以说明。因此,不管周景环持据何种证件(借条)都是不符合张雪锋、宋保兴从金利通担保公司借贷的原始真实事实,故蔡元伟不应负担保责任。2、在借款快到期的前10天,金利通担保公司一行四五人,开着商务车到我厂催要款,并用商务车堵住我厂厂大门,严重影响了我厂的正常生产秩序,给我厂的声誉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造成了我厂经济损失数万元,并殴打了我女儿蔡丹凤,造成了我女儿腹部出血,小便出血,晕迷不醒,并送县医院治疗,花费6000多元,报案后,金利通公司一行四、五人被带往派出所,我对金利通的工作人员讲,我不是直接借款人、我只是一般性担保。你们公司应直接向张雪锋、宋保兴要钱(按合同内容),你们在我厂胡闹、撒野,是严重违法行为,是要承担后果的,要找那个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我说这话,白鹤派出所工作人员都有记录,当时,金利通公司一个经理(张)和老板的女儿都在场,他们也同意这样解决。故金利通才是周景菊的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金利通公司有义务、有责任全部承担。金利通担保公司对张雪锋、宋保兴的养殖场进行考察和评估,认为:该养殖场手续齐全,符合该公司的放贷条款,而后才对张雪锋、宋保兴进行放贷的。现在张雪锋、宋保兴还不上该公司的钱,金利通担保公司有考察失真的情节(有收受贿赂的情节),金利通公司以后也发现了张雪锋、宋保兴养殖场状况不佳。有没有按照合同的内容采取有效果断的措施。因此,金利通有重大过错,才是张雪锋、宋保兴还不上钱的直接原因,也是周景菊不能从金利通担保公司拿回自己的存款和利息的真正原因。所以说,金利通担保公司应承担周景菊借款的全部责任。蔡元伟本人也是受害者。我也不认识张雪锋、宋保兴这人,是一个熟人(朋友)把他们带到我厂的。熟人(裴宗良新安县人)说,这是我的亲妹子,在家搞养殖的,想再发展一下,和人家金利通担保公司都说好了,请给帮个忙,担个保。不管任何情况下,不会有你的事的。他证件齐全,你放心好了。当时我处于好心,想着人家发展养殖事业的,况且担保公司都已经考察和评估过了,由担保公司把关,还会出什么事情?自己是次要的,只是一般性的担保。后来我才知道,张雪锋不是裴宗良的亲妹子,他们是生意上的伙伴,我才知道事情不太好。金利通担保公司已发现张雪锋、宋保兴养殖场的经营状况不太好,就应该按照合同要求的内容采取有效果断的保全措施,切实保护集资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因金利通没有对张雪锋、宋保兴的养殖场采取有效果断的保全措施,才是张雪锋、宋保兴没能按时还上金利通借款的主要原因。金利通在考察、评估、放贷、追要借款中有重大失职之责,故金利通承担全部责任。金利通担保公司违犯国家金融政策,非法集资放贷,从中谋取暴利,对集资者不负责任,欺骗集资者,也欺骗贷款者,是造成周景菊的钱不能按时从金利通拿走的直接原因,金利通应付直接责任。我郑重承诺:我说的一切都是事实,请法庭进行调查,可向金利通公司,直接借款人张雪锋、宋保兴进行调查、取证。如有不实,我愿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宋景环(甲方)、被告宋保兴作为业主代表新安县城关保兴养殖厂、张雪锋(乙方)、被告蔡元伟作为业主代表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0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印证,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月息协商为1.6%,即每月8000元,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终止付息。合同第十条约定:1、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拖欠的利息开始计算复息,并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按每日约定的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时,还款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每天按5‰支付滞纳金、按每日2500元支付违约金;2、违反第九条第⑥款约定(第九条第⑥款内容为:乙方居住地、联系方式、就业单位等发生变更后,在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导致甲方调查追踪,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外,还要赔偿甲方1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以丙方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的厂房设备及经营权和收益权作为还款保证,承担向甲方还本付息的一切责任……丙方负责保管本合同的抵押物,为还清借款本息之前所有权不得转移、重复质押、或者转赠他人等,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等。
同日,被告宋保兴作为业主代表新安县城关保兴养殖厂、张雪锋作为借款人,被告蔡元伟作为业主代表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景环人民币(大写)五拾万元整(¥50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共三个月;月利率16‰(利息8000元/月)。本借据一式陆份。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的偿还所借本金,还款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每天按5‰支付滞纳金、按每日2500元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合同中,原告周景环、被告宋保兴、被告宋保兴经营的新安县城关保兴养殖厂、被告张雪锋、被告蔡元伟、被告蔡元伟经营的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均进行了签字或盖章,上述借据由被告宋保兴、被告宋保兴经营的新安县城关保兴养殖厂、被告张雪锋、被告蔡元伟、被告蔡元伟经营的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进行了签名、盖章。
另查明,新安县城关保兴养殖厂及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保兴、张雪锋、蔡元伟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宋保兴、张雪锋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蔡元伟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蔡元伟提出的此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原告以及案外人金利通公司应当因自身过错,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处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证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宋保兴、张雪锋、蔡元伟,而被告蔡元伟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意见;其次,案外人金利通公司是否承担该借款涉及的法律责任,被告蔡元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关于被告蔡元伟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综上,对于被告蔡元伟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月息1.6%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的诉讼请求,该诉求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本院确定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此项花费的具体内容,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元伟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该担保并非其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而是以财产为内容形成的其他担保形式,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被告蔡元伟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保兴、张雪锋向原告周景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宋保兴、张雪锋向原告周景环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6%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2日开始,至2012年8月1日止)
三、被告宋保兴、张雪锋向原告周景环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蔡元伟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景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周景环负担800元,被告宋保兴、张雪锋、蔡元伟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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