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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60号 原告李某,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忻城县人,洛阳市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巧利,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60号
原告李某,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忻城县人,洛阳市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巧利,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省盖平市人,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利、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均属于再婚。原告带一女儿,现已结婚,被告带一男孩,现年30岁未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一家四口人和和气气,其乐融融。2002年6月一天,一家在吃晚饭闲谈原告女儿中招一事时,因言语不和,被告儿子骂了原告,被告与其儿子扬长而去。后为了这个家庭,原告多次到自来水公司找被告让其做儿子的思想工作,希望互不计较,和好如初。但由于被告过于溺爱孩子,称做不了主。从这之后,原、被告就分屋居住。2012年3月原告女儿结婚时,被告和儿子应邀参加了婚礼,这应该是一家人和好的好机会,但是女儿结婚后被告仍与儿子同住一屋。今年一家人坐一起协商,为什么在条件允许情况下,被告不主动搬回原告屋居住,被告说仍然纠结在儿子身上,不能落个要妻子不要孩子的名声。分居十年来,虽说同住一个屋檐下,但形同路人一般,见面不多,说话也少,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现住房产(面积90余平方米)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某辩称,1、不是产生矛盾而分居,是住房困难原因而分住。2、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为儿子做饭引起的问题。3、原告讲:“被告不愿承担女儿学费问题”,与事实也不符。4、关于房产问题,现在的住房是被告用婚前个人积蓄出资购买的,房屋权所有证书的名字是被告的,应属于个人财产。5、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移28街坊2号楼4单元601室婚后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被告损失建筑面积46平方米。6、诉讼费用应该按照婚姻的过错来承担。综上,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是发生了一些小矛盾、小摩擦,对家庭生活的琐事,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看法,可以通过商量、交流和沟通加以解决。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撤回起诉,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关于分家产的事,如果以后离婚了,再说分家产的事,这次被告并不愿意离婚,所以被告不想提分家产的事,不想伤了和气。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原告带其女儿李慧与被告带其儿子邱哲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对待孩子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故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李慧与邱哲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系再婚,但自结婚至今已经18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对待孩子的问题上发生分歧,产生隔阂,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更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婚姻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均应珍惜婚姻初期与婚后和睦相处时的夫妻感情。在对待孩子问题上加强思想交流与彼此间的相互沟通,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完整和谐的婚姻家庭。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