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85号 原告田新江,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县人,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王颖,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田新江之妻。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绚,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湖北省荆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田新江、王颖诉被告张绚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江、王颖的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告张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新江、王颖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田新江开办了优美家超市、重庆秦妈火锅店,张绚在以上两个店里任副总一职,期间以各种为公司办理事务的名义向原告田新江出具收条骗取款项、让原告田新江通过银行卡(包括将自己的钱存入公司其他员工银行卡里)向其转款、直接向其支付现金等方式取得二原告的财产,最终导致以上两个店面亏损停业;另因被告张绚和原告田新江存在暧昧关系,被告张绚在2012年2月以欺骗手段获得了原告田新江出具的41万元欠条,后迫使田新江向其还款。以上原告田新江共计向被告支付了约37万元,被告仅认可179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191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绚辩称,田新江、王颖的起诉是在滥用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要求田新江、王颖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我们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理由如下:1、田新江、王颖诉称答辩人“在2012年2月因欺骗手段获取原告田新江出具的41万元欠条”是无稽之谈,2012年2月的41万元借款有两笔借款组成,一笔是30万元,由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第二笔是答辩人在交通银行以“好享贷”业务方式贷出的11万元,后来被田新江借去使用,由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这41万元借款事实清楚,田新江在法庭调查中承认,现在田新江起诉称答辩人“欺骗”他,是不诚实的表现。2、诉状中诉称“原告田新江共计向被告支付了约37万元,被告仅认可179000元”不真实,答辩人受聘期间尽心尽力,没有多花多拿一分钱。不仅如此,在超市、火锅店资金紧张之时,答辩人多次垫付资金。答辩人之所以这样做,目的只有一个,使超市、火锅店生意好起来,能够盈利以便田新江尽快偿还张绚的借款。二原告起诉是想拖延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85号、(2013)涧民四初字第86号案件执行,同时损害答辩人的名誉。二原告恶意诉讼,滥用诉权,颠倒黑白,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判令田新江、王颖赔偿因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张绚和田新江认识的时候,田新江提供了假离婚证,要和答辩人交往,对答辩人来说,是希望有一个美好的生活,有一个家庭。借款的起因是田新江提供了离婚证与答辩人交往,称其经济紧张,要求答辩人把钱划到他们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颖独资设立洛阳天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帝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颖、田新江系夫妻关系,田新江与张绚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1日,张绚通过交通银行“好享贷”业务贷款10000元,2012年1月21日又贷款110000元,上述贷款应分24期偿还,每月16日前支付当月还款额本息共计5900元。2012年2月17日,张绚将贷款中的110000元出借给田新江,田新江向张绚出具一张借条。此后,田新江使用该110000元借款,并向张绚偿还每月本息5900。2012年2月17日,田新江另向张绚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30万元。 2012年3月12日,张绚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陆仟伍佰元正(¥6500)”。2012年3月17日,张绚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伍仟玖佰元正”。2012年10月16日,张绚向田新江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田新江归还银行本息伍仟玖佰元正(¥5900)”。2012年10月19日,田新江向张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705000185587)汇款5000元。2012年11月13日,田新江授意天帝公司员工伦理纲向张绚的上述账户汇款30000元。2012年11月17日,田新江授意天帝公司员工马鸽向张绚上述账户内汇款5900元。2012年12月17日,田新江向张绚上述账户现金存款5900元。2012年12月20日,田新江授意天帝公司职员伦理纲向张绚上述账户内汇款120000元。2013年2月16日,田新江授意天帝公司员工伦理纲向张绚的上述账户汇款5900元。上述收条、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均存放于天帝公司会计账簿内,原告自认该公司员工均是在田新江授意下向张绚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91000元。 2013年3月16日起,田新江不再向张绚偿还交通银行“好享贷”的贷款本息。张绚为追偿2012年2月17日田新江出具借条的两笔借款,将田新江、王颖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针对交通银行的贷款,本院依法作出(2013)涧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田新江向张绚偿还借款本息53100元,王颖对田新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2012年2月17日田新江向张绚的借款30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涧民四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田新江向张绚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王颖对田新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张绚辩称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条、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均系田新江偿还2012年2月17日出具借条的两笔借款的凭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张绚利用担任优美家超市、重庆秦妈火锅店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各种为公司办理事务的名义骗取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均系事实行为,且自认均系田新江授意向张绚支付款项,故张绚取得上述款项不符合“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绚要求二原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新江、王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0元,保全费1475元,由原告田新江、王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