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洛龙区行政服务中心副主任,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慈溪市人,洛阳市水务局景观渠管理处职工,住洛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28日在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王某于2004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因为生活琐事和原告及其自身家人吵架,弄得家庭不和,更是对孩子的成长教育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近年来被告对孩子管问很少,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心里已经基本没有了母亲的概念。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分居已长达3年。另外,被告在广州市场百货大楼上班,后单位破产。几年前,原告帮助其调到新区景观水系管理处上班,工作相对稳定,也比较轻松。但是,被告不思进取,长期旷工,其单位领导找到我,让我劝其按时上班。我念及夫妻情分,多次规劝被告好好工作,按时上班,但被告执意不听。综上,双方婚姻已经无法挽回,为了早日摆脱这苦涩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是有问题,但还不到离婚的地步,原告从2011年12月份带着孩子离开出走,到现在没有回家。我多次规劝原告也不回家。孩子还没有出生时我们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我一人带孩子,原告经常酗酒到晚上很晚才回来,耍酒风,导致我们都休息不好,我脾气才暴躁。孩子三个月时原告写离婚协议,要求离婚。我因身体不好没有上班,并不是无故旷工,原告把孩子带走,不让我见孩子。我们感情上没有大的原则性问题,孩子还小,没有到离婚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邹某某于1996年认识,于199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婚生一子王某。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庭审中,被告邹某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帮助,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