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7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个体工商户,现租住偃师市。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中专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后经常赌博,每次都输万元。原告和公婆还要帮其还赌债,因被告不务正业,以致教师工作也未保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解,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不就又故技重施。自教师被辞退后,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名,长期在外,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里不管不问,只有需要钱的时候才和家人联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婚后恶习不改,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公婆也支持原告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整;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提交了一份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周山社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居民张秀娥提供的信息,儿子陈某某于2009年底出走,一直在外地居住未归。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被告陈某某父亲陈光福书写的证人证言,证明:陈某某原是一名教师,因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丢掉工作;经家人多次劝告仍执迷不悟并以打工为名长期在外居住,对原告和婚生子陈某不管不问,支持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陈某某赌博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满2年。被告陈某某长期不履行夫妻扶住义务,亦不承担抚养子女的家庭责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年满三周岁,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对目前的生活坏境已经适应,出于对儿童权益的保障,陈某应由原告带领抚养更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陈某某每月对婚生子陈某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原告杨某某应予协助。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杨某某带领抚养,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10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陈某某每月对婚生子陈某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原告杨某某应予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胡宝林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