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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0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宜阳人,洛阳石化山东项目部司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杨某,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宜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0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宜阳人,洛阳石化山东项目部司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杨某,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宜阳人,中钢洛阳耐火厂职工,现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生育一男一女,女孩杨某甲(1995年3月5日出生),男孩杨某乙(1998年2月27日出生)。婚后被告生活上常常蛮不讲理、无理取闹;说话上假话连篇、不能取信;对老人生活不管不问、经常谩骂;对子女不教育关心、纵然放任儿子、虐待恐吓女儿;对原告侮辱诽谤、控制经济收入。经济上,被告唯钱是图,不论是啥钱,钱从何来,只要见到即克扣不出,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都单方私吞,家中有事急需用钱时,被告分文不出。每每原告干活回来,被告把所有的钱都搜刮干净,被告对原告不仅肆意辱骂,还常常唆使其父、弟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上不养老人,下不教子女的恶习,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极大身心伤害,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了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和抚养孩子,2011年9月原告曾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看在两个孩子份上,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更变本加厉制造矛盾,并把仇视的焦点连带在女儿身上,对孩子非打即骂。几年来,夫妻两人长期分居、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由子女自己选择;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房产归原告所有,归还原告个人伤残金31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经两年多没有管过孩子了,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92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5日生育一女杨某甲,199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本案诉讼中,原告杨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彼此间应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尽快消除隔阂,共同为子女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故此,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孟亚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