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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309号 原告段某某,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罗山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车均,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309号
原告段某某,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罗山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车均,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车均,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认识并恋爱,1993年5月22日举行了婚礼,1994年8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2006年8月8日在涧西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矛盾百出,婚后为一点小事争吵不休,加之被告整日酗酒,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了。特别近年来,原、被告下岗,连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但被告不是积极的想办法找工作挣钱养家糊口,而是天天在外喝酒。原告在外辛辛苦苦挣点钱养家,还得照顾孩子学习、生活、交学费,但是被告为了自己喝酒经常偷拿原告的养家保命钱。因为被告酗酒,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多次酗酒后殴打原告,掐脖子,手打脚踢,甚至还动刀子。原告也多次报警,但被告总是说到做不到,还是我行我素。好不容易给被告找了一个送水工的工作,干了几个月不但没有挣一分钱,反而欠了单位8000多元,是原告借钱替被告还了账。被告不尽丈夫及家庭义务,对待孩子也是不管不问,漠不关心,轻者骂,重则打,无法无天,继续酗酒。原、被告的感情确实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了保障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从结婚到现在没有大的隔阂,我们没有因小事争吵不休,也不存在不管孩子。2002年时打过原告一次,吵架、打架不是因我一个人引起的。偶尔原告炒菜让我喝酒,也不是天天喝酒,家里的钱是我们双方共同挣的,我没有偷拿原告的钱,送水工作是我自己找的,不是原告给我找的,送水工作我干了四年,欠医院6000元都是我自己还的,原告没有替我换8000元,原告把家里冰箱、空调、电脑全部拉走,现在又起诉我要求离婚,我们没有大的矛盾,以后会改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2年认识,于1993年5月22日举行婚礼,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原告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邓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书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酗酒,不再打人,好好上班,尽到做丈夫的义务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邓某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书写保证书,表明双方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帮助,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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