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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能、肖睿博、肖丙午、李起云与孙青苗、王世功、石磊石、郑炎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58号 原告陈能,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肖睿博,男,201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陈能,女,1982年7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58号
原告陈能,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肖睿博,男,201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陈能,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肖丙午,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肖金涛之父)。
原告李起云,女,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肖金涛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青苗,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住洛阳市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世功,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洛阳市孟津县。
被告石磊石,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郑炎豹,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能、肖睿博、肖丙午、李起云诉被告孙青苗、王世功、石磊石、郑炎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及其与原告肖睿博、肖丙午、李起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中旭,被告孙青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被告王世功、被告石磊石、被告郑炎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能、肖睿博、肖丙午、李起云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孙青苗驾驶豫C28361号货车与肖金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涧西区华山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肖金涛死亡。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青苗负主要责任,肖金涛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世功为豫C28361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石磊石、郑炎豹为实际车主,三被告都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豫C28361号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肖金涛的妻子无经济来源,刚满一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年迈的父母需要供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能、肖睿博、肖丙午、李起云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其他支出费用、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68099.32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办理丧葬其他支出费用3151元、护理费498.13元、医疗费185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99.26元,被告承担上述项目70%的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青苗辩称,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没有按规定配戴头盔是致使交通事故造成肖金涛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青苗在事故发生时是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青苗出于道义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
被告王世功辩称,豫C28361号车,被告王世功已于2009年2月10日将该车转让给王飞飞,虽未及时办理转移登记,但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均发生了质的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从2009年2月10日交付时起,该车所发生的任何利害均与被告王世功无关。被告王世功不是发生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最后一次转让该车的受让人。原告王世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磊石、郑炎豹辩称,2012年10月8日22时45分,被告孙青苗驾驶豫C28361号东风牌大型汽车,沿电厂门口对面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华山路时,遇肖金涛醉酒、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车辆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孙青苗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加之肖金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致使摩托车前部与汽车左侧大箱护栏接触,造成肖金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石磊石、郑炎豹认为,肖金涛违法违规在先,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肖金涛与孙青苗承担,不应该由被告石磊石、郑炎豹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太高,且被告石磊石、郑炎豹的损失从2012年10月8日至今平均每天1000元,还有停车费、丧葬费、抢救费共计240000元,有谁来承担。因这起交通事故,被告石磊石、郑炎豹现在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也不应该承担这些赔偿费用。
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豫C28361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交强险理赔原则,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在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没异议,并同意赔偿。就原告的赔偿清单,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的意见为:医疗费用是否客观、合理,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应当扣除医保用药值得商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内,且最高不能超过10000元,其赔偿标准分别是30元/天、1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丧葬费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半年工资,超出部分,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但最高不超过300元。死亡赔偿金需核对当事人户籍及生前长期居住地情况,并结合其实际收入来源的情况确定是依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对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费用,必须提交没有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丙午是肖金涛之父,原告李起云是肖金涛之母,原告陈能是肖金涛之妻,原告肖睿博是肖金涛之子。李起云系农业家庭户口,肖丙午、肖金涛、陈能、肖睿博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0月8日,被告孙青苗驾驶豫C28361号东风牌大型汽车沿电厂门口对面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华山路时,遇肖金涛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孙青苗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加之肖金涛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车,致使轻便两轮摩托车前脸等处与大货车左侧大箱护栏处接触,造成肖金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肖金涛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1日,实际住院3天,于2012年10月11日死亡。期间,因救治肖金涛花费医疗费18056.42元。原告另提交四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金额分别为76元、85元、220元、95.8元,被告孙青苗、石磊石、郑炎豹没有认可该四张票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肖金涛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2012年11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0582012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青苗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金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孙青苗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孙青苗以该责任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显失公平为由,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对(2012)第41030582012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要求确认孙青苗不负事故责任或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队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洛公交不受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5日对孙青苗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依法对孙青苗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孙青苗因该起交通事故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洛开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根据该刑事判决书的记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青苗对肖金涛的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谅解。2012年10月22日,卢晓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豫C28361号车主送来肖金涛丧葬费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1月30日,卢晓华、陈能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青苗交通事故赔偿款肆万元整。豫C28361号车登记于被告王世功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石磊石、郑炎豹。被告孙青苗是受被告石磊石、郑炎豹的雇佣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95元(出租车费票据金额为360元、停车费票据金额为10元、长途客车票据金额为125元)、餐费票据金额为3151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青苗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遵守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的交通规则,对交通事故及其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肖金涛是醉酒驾驶,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对交通事故及其损害结果也存在过错。考虑到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孙青苗存在60%的过错较为妥当。豫C28361号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孙青苗是受被告石磊石、郑炎豹的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金涛死亡,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石磊石、郑炎豹按孙青苗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28361号车已被被告王世功转让,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石磊石、郑炎豹受让,据此,也应认定被告石磊石、郑炎豹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功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肖金涛之子肖睿博的抚养费应按十七年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肖丙午、李起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肖丙午、李起云所产生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处理肖金涛丧事而支出的餐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应按法定金额支付。原告提交的四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四份票据的真实性,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肖金涛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因此,肖金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因肖金涛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80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护理费186.98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12个月÷30天/月×3天)、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59.99元【(因肖金涛之子肖睿博产生的抚养费为: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17年÷2人(父母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5151.5元(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303元/年÷2),合计602570.89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482570.89元,被告石磊石、郑炎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9542.53元。被告石磊石、郑炎豹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被告孙青苗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石磊石、郑炎豹应向原告赔偿234542.53元。原告肖丙午、李起云、陈能、肖睿博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能、肖睿博、肖丙午、李起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石磊石、郑炎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能、肖睿博、肖丙午、李起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4542.53元。
三、驳回原告陈能、肖睿博、肖丙午、李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21元,原告陈能、肖睿博、肖丙午、李起云承担2019元,被告石磊石、郑炎豹承担6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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