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42号 原告金善勋,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伊川县。 原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 法定代表人:马川龙,职务:经理。 双方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金善勋、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善勋、原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亓灵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善勋、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金善勋购买了一辆豫CV8765出租车,挂靠在原告伊川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2011年7月15日,原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CV8765号起亚牌轿车向被告投了交强险、三责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五个座位,每个座位20万元的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月15日晚11时许,原告车辆在宜阳县樊村乡姜营村,遭人抢劫,司机张建权被当场打晕拖至地下,遭出租车碾压而遇害身亡,原告车辆也被罪犯放火烧毁,事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理赔,遭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辨称,第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界定赔偿内容,金善勋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法庭驳回起诉。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由于犯罪人的抢劫等犯罪行为引起的,根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车损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之约定,要被保险机动车因被抢劫受到的损坏以及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犯罪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很显然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金善勋、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9日原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投保车辆起亚YQZ7140豫CV8765号出租车核定的载客人数为5人,投保的座位为5个,每个座位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原告依法向被告缴纳保险费475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的事实。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行车证、金善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宜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出租车司机张建权是被被告人王灵军用钝器击伤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王灵军判处死刑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金善勋已赔偿出租车驾驶员各项损失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善勋、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与我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八项、第九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不在我公司承包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公司的免责范围,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原告金善勋、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保险条款虽然在保险合同里面有说明,但是这个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2、被告提出的免责事项,我们有不同的看法,是第三方造成了出租车司机的死亡,并不是车上人员自行行为造成的,因而免责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金善勋、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原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815052011410329000023,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金善勋,核定的载客人数为5人,投保的座位为5个,每个座位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原告依法向被告缴纳保险费475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另合同特别预定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其中:伤残事故责任限额18万,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8万,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2012年1月15日晚原告车辆在宜阳县樊村乡姜营村,遭人抢劫,司机张建权被当场打晕拖至地下,遭出租车碾压而遇害身亡,原告车辆也被罪犯放火烧毁,该事实已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事故发生后豫CV8765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车主金善勋于2012年10月24日赔偿死者张建权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有收条为据。原告金善勋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遭被告拒绝,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协议,签定了投保单号为815052011410329000023,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全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涉事车辆豫CV8765号出租车的车主为金善勋,作为保险金的实际缴纳人,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的向张建权家属进行了赔付,因而原告金善勋对保险公司享有代偿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金善勋、原告伊川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投的是5个座位、每个座位责任限额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车上核定座位是5个,故推定为驾驶员座位也在被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答辩和质证中引用的车损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款项和本案所述并非同一险种,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由于第三者的犯罪行为造成司机张建权死亡的,保险公司引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道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免赔事由,亦不符合本案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原告金善勋、原告伊川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0万元,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其中:伤残身故责任限额18万,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8万,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元”,因司机张建权是当场死亡,没有相关的医疗费支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金善勋支付保险金18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善勋、原告伊川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