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马喜信。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智刚。 委托代理人:卫建洲,一般代理。 被告:王小梅。系被告谢智刚前妻。 原告马喜信诉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信的诉讼代理人梅卫星、被告谢智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卫建洲、被告王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喜信诉称,二被告原为夫妻。2010年3月27日,被告王小梅以购买住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息5000元。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小梅、谢智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85000元。 被告王小梅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2000年1月,王小梅与谢智刚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王小梅与谢智刚离婚。2010年3月27日,为购买瀍河区启明北路付X号院X号楼3单元102室,王小梅确实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均如原告所诉。王小梅认为,该80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住房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谢智刚辩称,购买瀍河区启明北路付X号院X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的款项是谢智刚向其亲戚所借,王小梅并未因购买该套房屋对外借款。且谢智刚与原告并不认识,即使原告曾借款给王小梅,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王小梅的个人债务,谢智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谢智刚与王小梅于2000年1月28日在洛阳市吉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3月27日,王小梅向原告马喜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喜信现金捌万元整(五年内还清,利息五仟,共计捌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梅虽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诉请主张无异议,但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与被告王小梅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自出借之日至今,借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喜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马喜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审 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