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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6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3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人,洛阳轴承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6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3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人,洛阳轴承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延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张某某、崔延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11月份,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双方都是再婚,且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对,常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持刀向原告捅来,原告年迈,无力反抗,常为人身健康担忧。2012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就到其女儿家居住,至今未回,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请法院依法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经过三年接触、交往,才于2009年登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2、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良好。双方结婚已有四年,四年来相互关心,相互扶持,精心创造了一个美好的家庭。因为一些琐事发生口角,对于再婚老人来说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被告从与原告相识到结婚至今七年间尽到了夫妻应尽的义务。3、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2012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到女儿家去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事实上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自身身体也大不如以前,2012年8月被告再次病倒,自己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更不用说照顾原告。被告为了不给原告造成负担,到女儿家去治病,在此期间被告只要稍有精力就回家照顾原告。因此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法院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再者,被告为了婚姻,从农村来到城市,身体好时为了这个家吃苦耐劳,勤俭持家。现被告随年龄越来越大,身体也越来越不好,在城市无生活来源,无住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经过交往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故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介绍认识,经过交往,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隔阂,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更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婚姻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再婚时均已步入老年,更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珍惜婚后和睦相处时的夫妻感情。双方平时应加强思想交流与彼此间的相互沟通,在生活上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完整和谐的婚姻家庭。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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