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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边某甲、边某乙与边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44号 原告边某某,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封丘县人,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干警,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边某甲,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44号
原告边某某,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封丘县人,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干警,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边某甲,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封丘县人,洛阳轴承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洛阳市高新区。
原告边某乙,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封丘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边某丙,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封丘县人,无业,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方艳莉,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边某丙,系边某丙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边某某、边某甲、边某乙诉被告边某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边某甲、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艳莉、王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边某甲、边某乙诉称:父亲边某于2010年12月16日病故,母亲徐某于2003年6月12日病故。自1985年5月父亲单位涧西区公安局分配住房,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长江西路二号街坊二栋1门101室,建筑面积80.46平方米还有近1000平方米的后院,房屋所有权人边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业务宗号I00712034、字第X105094号,户口所在地:南昌路派出所、户序号:060622,2008年12月由于洛阳市城市规划改造,原有的住房已被洛阳市名门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涧西区银川路)负责拆除。时至今日有关房屋拆迁和安置的任何信息,我们原告三人均不知情。我们原告三人2013年3月20日到名门盛世售房部初步了解,被告边某丙于2008年12月代理父亲边某已与名门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和安置协议,房屋面积约140平方米,新房交付给用户预计在2013年7月份。协议具体内容名门盛世售房部经理不予告知。另外,被告边某丙还有意隐瞒原告边某某、边某甲、边某乙三人的真实情况,被告边某丙已于2008年10月30日开具了南口社区和南昌路办事处的证明,称自己是独生子并在洛阳市西工区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边某某、边某甲、边某丙、边某乙四人系边某、徐某二老的亲生子女(有户籍证明)。父、母亲在世时,均有工作单位和离退休工资,况且父亲又是建国前工作的干部,医疗费用全由国家支付。二老的日常生活和治病、住院均有我们子女四人照顾、轮流护理。父亲边某病故后的两年后2012年11月份,我们子女四人专门聚在一起谈论父母亲的房屋遗产问题,被告边某丙并没有说明他有什么父亲的“遗嘱”。而且时隔两个月以后,他才告诉我们原告三人。他自己有父亲的“遗嘱”房屋遗产全部归他所有。“遗嘱”是什么时间所立,具体内容我们原告三人至今不知。父亲边某常年有病,患有高血压、脑梗等疾病,生活自理很困难,个人意识不清,母亲徐某2003年6月病故后,父亲边某在世时从没有提起此事。我们原告三人不知父亲的“遗嘱”,被告是如何取得“遗嘱”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请求法院判断“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房产为父亲边某、母亲徐某二老的遗产,其子女:边某某、边某甲、边某丙、边某乙四人依法均有继承权。被告边某丙隐瞒事实真相以独子自居,独占二老的遗产,并违法办理相关手续。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请求:1、判令原告三人依法继承父、母亲遗产肆拾万元整(原父母房屋面积9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500元,合计现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边某丙当庭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洛阳市涧西区长江西路二号街坊二栋1门101号房屋,与原告无关。理由如下:1、属于答辩人母亲的一半,答辩人母亲已经在2003年立下口头遗嘱指定由答辩人一人继承。2、属于答辩人父亲的一半,答辩人父亲已经在2005年赠与并实际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二、答辩人和父母共同生活,为了照顾疾病缠身的父母,连工作都没有去找,全心全意在家照顾二老。其中照顾偏瘫的父亲二十余年。日常生活、生病住院、养老送终都是答辩人一人承担。三原告的经济状况都比答辩人好的多,具有赡养条件却丝毫不尽赡养义务。因此,即使不考虑遗嘱和赠与,答辩人父母的遗产也应当由与其共同生活且独自尽了赡养义务的答辩人继承,三原告有赡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父母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为边某,母亲为徐某。边某、徐某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边某某、边某甲、边某丙、边某乙。边某、徐某生前共同所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2-1-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105094号,建筑面积80.46平方米,登记在边某名下。2003年6月12日,徐某因病去世。2005年6月1日,边某签署了一份《分配书》,载明:“我边某代表徐某愿把我们的房子(洛阳市涧西区长江西路二街坊2栋1门101房)一套,房价壹万叁仟壹佰肆拾捌元整,其中边某丙支付叁仟元整,我代表徐某把房子分给精心赡养我的边某丙、方艳莉所有,其余肆万捌仟捌佰元整和金戒指2枚有边某某、边某丙、边某乙、边娅琴平均分配”。证明人伍笑蕾、张铁盼、杨金丁(鼎)在该《分配书》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情况属实。2005年6月1日,边某另签署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叫边某,男,汉族,28年5月5日,原涧西公安分局退休干部,现住涧西长江西路2街坊2栋1门101号,身份证号:410305280505451。我自愿将我涧西长江西路2街坊2栋2门101室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X105094过户给我儿子边某丙。此房分给边某丙。现因我身体有病,老伴去世多年,我本人不能前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委托我儿子边某丙(男,汉族,63年4月26日生,身份证号:410305196304264518)前去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人边某被委托人边某丙”。见证人:张铁盼、杨金丁(鼎)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情况属实。《分配书》见证人伍笑蕾出庭作证,《分配书》和《委托书》的见证人张铁盼、杨金丁(鼎)因年事已高身体健康原因未能出庭作证,但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证明边某签署《分配书》和《委托书》的情况。
2008年,遇洛阳市城市规划改造,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2-1-101号房屋进行拆迁。2008年10月3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南昌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昌路办事处)和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办事处南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口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边某、徐某系边某丙父母,边某丙系独生子女。庭审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4日南昌路办事处和南口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10月30日二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因本人当时提供情况不真实,隐瞒其事实,申明此证明无效”。2008年12月8日,边某丙代父亲边某与洛阳名门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充协议》和《房价确认函》,约定:边某选定南昌路洛阳名门盛世3号楼4单元2603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18.11平方米;其中抵扣拆迁面积80.46平方米;赠送面积5平方米;经济适用房优惠价面积10平方米,单价2440元/㎡,金额24400元;商品房面积22.65平方米,单价3680元/㎡,金额83352元;奖金4万元,总计需补交回迁安置房差价金额67752元。洛阳名门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因边某的房屋拆迁,委托代理人边某丙总计领取拆迁过渡补偿费、房租、奖金等共计175594.24元。
另查明,徐某在生前病重住院期间,曾立下口头遗嘱表示由边某丙继承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2-1-101号房屋,原、被告的姑姑边文淑、姑父周文华作为徐某口头遗嘱见证人在场证实并出庭作证。
再查明,边某、徐某生前一直随被告边某丙共同生活,边某丙和妻子方艳莉照顾边某、徐某的日常生活,付出了较多时间和精力,尽了更多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边某丙申请庞瑞琴、吴秀英、申竹英、赵二乾、梁志功、李双生等多位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退休干警及其家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边某丙及妻子方艳莉精心照料边某、徐某的日常生活,边某、徐某生前亦多次公开表示要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2-1-101号房屋赠与边某丙。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徐某在生前病重住院期间立下口头遗嘱,有见证人边文淑、周文华在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成立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2-1-101号房屋的份额作为遗产,按照口头遗嘱应由边某丙继承。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边某生前代表夫妻二人将该房屋赠与边某丙、方艳莉,并出具《分配书》、《委托书》委托边某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边某处分自己享有的该房屋份额的法律行为有效。在边某去世前,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2-1-101号房屋已被拆迁,边某丙代表父亲边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充协议》和《房价确认函》,并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继承和赠与行为均已完成,故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父、母亲遗产房屋价值肆拾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边某某、边某甲、边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边某某、边某甲、边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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