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38号 原告苏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武安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某,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厚、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在恋爱阶段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之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7月,随着婚生子符某的诞生,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反而随着孩子的成长,为了家务琐事更是吵闹不断,甚至大打出手。双方经常一闹就是一年半载互不理睬,2009年6月,双方由于无法忍受对方而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无任何改善。截止目前双方之间已没有半点感情可言,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恳请法院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符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是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我们一直居住在被告娘家,随着孩子的出生和成长也给家庭带来了不少快乐,尽管哺育孩子不易,家庭生活不富裕,但我们从没有因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大打出手的情况。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符某。苏某某曾于2012年年初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4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涧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庭审中被告符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苏某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