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54号 原告芦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王某,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羁押于郑州市。 原告芦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至中牟女子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夏通过朋友相识,200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举行婚礼。由于双方了解较少,且被告无正当职业,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架,被告通过违法手段诈骗他人钱财导致原告入狱。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人品、素质各方面缺失了解,双方感情基础差,无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从小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某与原告芦某因犯诈骗罪,王某系主犯、芦某系从犯,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年。现芦某已刑满释放,王某仍羁押于监狱。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原告芦某向法庭提供的(2011)涧邢公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可以查明,王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芦某起诉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被告王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明: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