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364号 原告胡伟,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胡娟,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永城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云贞,女,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祀典,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新疆库尔勒长汇香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库尔勒市萨伊巴。 委托代理人赵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河南省永城县人,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胡伟、胡娟、张云贞诉被告胡力、张祀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涧民四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祀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23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涧民四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胡伟、胡娟、张云贞的起诉。原告胡伟、胡娟、张云贞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胡娟、张云贞的委托代理人蒋川、被告张祀典的委托代理人赵鼎、被告胡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伟、胡娟、张云贞诉称,三原告分别筹集54万元,连同被告胡力的54万元,共计216万元,交给被告张祀典到新疆尉犁县林业局购买土地使用权1800亩,每人450亩,后发现该450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为22.86万元,而被告张祀典竟然让三原告分别缴纳54万元,被告张祀典从每人处非法占有31.14万元,累计93.42万元。被告张祀典另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强迫被告胡力与其签订《关于给胡力分割土地的协议》,该协议严重侵犯了三原告权益。据此,原告胡伟、胡娟、张云贞要求1、被告张祀典返还三原告93.42万元;被告胡力承担连带责任;2、撤消被告张祀典与被告胡力签订的《关于给胡力分割土地的协议》,并认定无效;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祀典辩称,三原告诉称以人均54万元出资每人在新疆购地450亩的事实不存在。“三北四期”中的6300亩地是以库尔勒长汇香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汇公司)名义申报并获政府批准的;尉犁县土地管理部门要求长汇公司采取变通方式,即以多个自然人名义,以每人不超过450亩的方法,共计认购了6300亩地;以三原告名义购买的土地仅是尉犁县批给长汇公司统一开发经营的6300亩土地中的一部分;测绘费收据、土地补偿费收据及三原告分别签订的尉北基地建设合同均是根据尉犁县土地管理部门要求采取变通方式购地的手续性产物。被告张祀典与被告胡力系合伙关系,被告胡力经过各方协商分割土地后属于退伙行为,与各原告无关,胡力只能主张对原来的合伙关系进行清算,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财产。被告张祀典与各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张祀典与各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财产。假设三原告确实委托被告胡力购地,那么被告胡力所签署的《关于给胡力分割土地的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的效力直接给予三原告,对三原告有效,三原告应当遵守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胡力注入合伙的216万元投资,除了用于缴纳土测绘费、土地补偿金外,还需用于土地的初期开发建设投入,而且该费用已经正常使用完毕,不存在任何返还义务。本案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三原告与被告胡力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当作为三个独立的案件来审理,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合并审理,但是不能只立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参与该次投资经营的是长汇公司,被告张祀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长汇公司与被告胡力发生了上述的合伙投资经营行为,所以被告张祀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三原告和被告张祀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诉争款项也不应提出任何返还要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胡力辩称,2007年,被告胡力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祀典,被告张祀典说他可以帮忙买地,还说他有十几年的种植经验,买了地以后他可以帮忙种植。被告胡力受三原告委托,三原告每人给了被告胡力54万元,加上被告胡力出资的54万元,共筹集了216万元,去新疆库尔勒买地,每人450亩。被告张祀典让被告胡力把钱转到其个人银行卡上,说这样是为了缴费方便,不收手续费,被告胡力答应了他,并于2007年11月30日将四人的钱共计216万元打到了被告张祀典的卡上。2007年12月3日,在新疆林业局和土地局分别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并和林业局签订了“三北四期”经济林建设合同。因为被告胡力有急事要回内地,被告张祀典说还有一些费用要缴纳,这些相关费用和合同他替被告胡力保管,让被告胡力放心回去。2007年12月5日,被告胡力返回内地。2008年,被告胡力一直找他要协议,直到2008年10月份,被告张祀典把协议给被告胡力了,收据显示费用是每人22.86万元,中间差了一百多万元。被告胡力就去向被告张祀典要回这一百多万元,被告张祀典说这一百多万元是打通关系花了,后来又说土地是从长汇公司买的,但是从收据上看都是林业局、国土局的收据。被告张祀典所谓的后期投资是虚构的。据我所知,被告张祀典在别的地方还有地,他的那些费用根本就没有花在我们四人的地上。关于协议,被告胡力拿到协议后,要求国土资源局确定土地位置,2009年4月份,国土资源局把我们四人的土地位置确定了,被告胡力一直要开发,被告张祀典一直阻挠,没有开发成,且错过了春季的好时机。2009年5月7日,在领导协调下,被告胡力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张祀典签订了《关于给胡力分割土地的协议》,协议的内容,被告胡力根本不认可,签订协议是迫于无奈,是为了早日种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贞是原告胡伟、胡娟以及被告胡力的母亲。2007年11月16日、17日、22日,被告胡力分别向三原告出具《收条》,记载其收到三原告新疆库尔勒买地款现金各54万元。2007年11月30日,被告胡力将上述款项及自己出资的54万元,共计216万元,汇给被告张祀典,用于去新疆尉犁县购买土地使用权。2007年11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胡力、胡伟、张云贞、胡娟测绘费3.6万元。2007年12月3日,新疆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四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专用收据》,付款人分别为胡伟、胡娟、张云贞、胡力,收费项目名称均为土地补偿费(牧草地),收费标准均为每亩508元,收费金额均为22.86万元。上述测绘费、土地补偿费由被告张祀典支付。2007年12月3日,被告胡力与新疆尉犁县林业局签订了《尉北经济防护生态林基地建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胡力又代替原告胡伟、胡娟、张云贞在三份《尉北经济防护生态林基地建设合同》分别签署了三原告的名字。在签署该四份合同时,被告张祀典称其也在场。2008年10月28日,胡力向新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张祀典涉嫌诈骗其120.96万元。该单位受理后,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尉公刑不立字(2009)04号《尉犁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张祀典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对胡力的控告不予立案。2009年3月30日,胡力向巴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确认张云贞、胡伟、胡娟、胡力购买的1800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四至,同日,张东兵在该申请书上批示:请尉犁县刘县长给予协调处理。2009年5月7日,胡力与张祀典、余安东、徐国现、朱连进等人签订了《关于给胡力分割土地的协议》一份,记载长汇公司自2006年开始运作“三北四期”经济林项目开发土地,于2007年5月争取到开发土地6000亩,并及时组织资金开发建设;胡力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祀典,经商谈后,认可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土地成本,自愿加入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共同开发建设;经股东同意,胡力于2007年12月底往公司账号注入资金216万元;2008年8月,胡力到库尔勒后,先将公司以其股东个人名字认购的土地交款凭证及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从公司拿走后,宣布不承认公司,组织人员强行开地,同时以巨额诈骗罪将公司法人告到了尉梨县公安局,尉犁县公安局在受理胡力控告后,自2008年10月开始,对长汇公司法人张祀典、股东、财务人员及公司基地相关人员进行了长达半年的调查核实,于2009年1月9日作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在公安局审查张祀典诈骗案期间,公司的土地开发被勒令全部停止,延误一年的开发时间,给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同时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和张祀典的名誉,面对这一结局,胡力承认对张祀典有误解,且行为过激,公开道歉后,要求将土地从公司分给他个人经营,经公司股东讨论并与胡力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在承认尊重以上所述基本事实的原则基础上,妥善解决纠纷;二、经尉犁县领导、土管部门调解和公司股东朱连进从中协调,公司同意将土地分割给胡力自己经营;三、胡力认购公司的1800亩土地,胡力承担公司取得和开发该宗土地的应摊费用,依公司“尉北土地开发费用表为准”;四、胡力必须自己经营使用该宗土地,不得转让倒卖,如对外转让,公司有权以原价收回;五、双方在基本事实上达成共识,此协议签字画押后,公司协助胡力在一个工作周内到土管部门办理分割土地手续;六、本协议经公司股东、法人代表、胡力签字画押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张祀典、胡力各一份,公司存档一份,送尉犁县国土局一份。余安东、朱连进、徐国现等四人在“股东签字”处签字,张祀典在“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字,胡力在“受让人签字”处签名并备注:以上看过,本人愿意承担土地应摊的一切费用。2009年11月17日,新疆尉犁县林业局出具《关于胡力土地开发的说明》,记载胡力的土地平整于2008年10月下旬开始,在此期间,因其与张祀典之间产生了纠纷,为此双方平整土地的机械全部停了下来,待纠纷解决完后再继续平整。2009年5月初,双方解决了纠纷,胡力继续平整,截止今年七月份才将其1800亩地推完。2010年12月22日,新疆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记载:2007年,长汇公司向尉犁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尉犁县“三北四期”经济防护林建设项目投资开发。经批准,国土资源局给长汇公司划地6300亩。根据长汇公司提供的名单将公司申请的6300余亩土地分别开具了土地补偿费508元/亩,测绘费20元/亩的发票,由长汇公司组织整体开发,但未确定每户的用地位置及界线。在胡力、胡伟、胡娟、张云贞与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祀典产生纠纷后,经尉犁县领导、国土、林业等部门协调,在长汇公司6300亩范围中确定了胡力、胡伟、胡娟、张云贞的土地位置,并整体划出。2011年1月6日,新疆尉犁县林业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长汇公司于2007年向尉犁县人民政府申请,在尉北经济防护林基地中开发6300亩土地,于2007年年底由长汇公司整体投资开发。因2008年10月,胡力本人与长汇公司法人代表张祀典发生纠纷,尉北办责令双方土地开发平整工作停止,待纠纷解决完后再继续平整。双方于2009年5月初解决了纠纷,并达成了协议,国土资源局在长汇公司6300亩土地范围中确定了胡力、胡伟、胡娟、张云贞的1800亩土地位置,此后,双方继续进行土地平整工作。被告张祀典另提交《尉犁县万亩果园建设项目经营管理模式》、被告张祀典制作的《尉犁县“三北四期”经济林投资开发费用表》一份,但三原告及被告胡力均未在该两份文件上签字。被告张祀典提交了一份新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胡力诉张祀典诈骗案调查情况汇报》复印件,并申请本院调取该文件原件。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其口头委托被告胡力代为购买土地使用权,且至今未撤销委托。原、被告相互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库尔勒长汇香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祀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张祀典主张,1800亩土地是从政府批准给长汇公司的6300亩土地中分割出来给被告胡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祀典或长汇公司与三原告或被告胡力存在合伙或投资关系,故不能认定216万元是三原告或被告胡力投资给长汇公司或张祀典的款项。被告张祀典主张,是长汇公司收取了购买该1800亩土地使用权的216万元款项,并与被告胡力签订了《关于给胡力分割土地的协议》,但长汇公司与张祀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汇款凭证表明该216万元款项汇入了被告张祀典的个人账户,被告张祀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216万元款项转为长汇公司财产,故不能认定是长汇公司收取了三原告及胡力的216万元款项。据此,不论三原告及胡力取得的1800亩土地使用权是否是从长汇公司分割出来、被告张祀典是自己还是代表长汇公司与被告胡力签订了《关于给胡力分割土地的协议》,均不影响被告张祀典对216万元款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故被告张祀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三原告与被告胡力口头协商,确定每人出资54万元,委托被告胡力携款到新疆尉犁县购买土地使用权、从事经济防护林的开发建设,该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原告及被告胡力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216万元转入被告张祀典的个人账户,但该款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三原告与被告胡力所有。通过被告张祀典的帮助,三原告及被告胡力获得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尉犁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每人缴纳测绘费0.9万元、土地补偿费(牧草)22.86万元,并签订了《尉北经济防护生态林基地建设合同书》,取得了450亩土地的使用权,三原告及被告胡力每人尚余30.24万元未使用。后被告胡力与被告张祀典等签订了《关于给胡力分割土地的协议》,虽然记载胡力认购公司1800亩土地,并承担公司取得和开发该宗土地的应摊费用,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在缴纳土地补偿费、测绘费及签订《尉北经济防护生态林基地建设合同书》时,被告张祀典均在场;在被告胡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被告胡力也说明是其与三原告共同购买1800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张祀典或长汇公司也曾保管上述土地补偿费、测绘费的缴费票据,因此,对三原告委托被告胡力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事宜,被告张祀典应当知晓。在前述事件发生后,被告胡力、张祀典签订了《关于给胡力分割土地的协议》,而被告张祀典没有提供证明三原告授权被告胡力行使剩余款项的处分权,则被告胡力与被告张祀典等签订的《关于给胡力分割土地的协议》对三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祀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三原告支付的购买土地使用权剩余款项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三原告进行了土地开发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故被告张祀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及被告胡力均未在《尉犁县万亩果园建设项目经营管理模式》、《尉犁县“三北四期”经济林投资开发费用表》上签字确认,且不认可该两份文件的内容,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祀典提供的新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胡力诉张祀典诈骗案调查情况汇报》,因该文件仅是内部汇报材料而不是法定的政府文件,故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张祀典要求调取该份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祀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占有分属三原告所有的款项,显属不当,原告胡伟、胡娟、张云贞要求被告张祀典向每人返还30.24万元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力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未能尽到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对三原告剩余资金的返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祀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云贞、胡伟、胡娟分别返还30.24万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胡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伟、胡娟、张云贞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142元,由被告张祀典、胡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