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105号 原告葛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职业不详,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王某某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在洛阳相识,2006年3月登记结婚。因被告对原告每月给其生活费1000元不满,认为钱少不够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起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婚生一男孩葛某。2010年,被告因家庭矛盾带孩子回其母亲处居住,其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原告亦未积极主动与被告沟通,恢复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当相互照顾,相互支持,相互理解。本案中,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5年相识,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婚生一男孩葛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个孩子。原告葛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且考虑双方孩子的利益,并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