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330号 原告董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洛阳六冶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路某某,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舞阳县人,中国有色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明、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于2003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文化水平的差异,以及长期感情不和,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闹离婚至今。其间,被告数次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毁坏原告声誉,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随着原、被告双方矛盾的加剧,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这期间经过双方亲属的多次协商,但无任何回转的可能。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且感情确已破裂,再生活下去已无任何意义,只会对原、被告双方及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关系融洽,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9日在舞钢市院岭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庭审中被告路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