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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灵与吕云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69号 原告李巧灵,女,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郭亚哲,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荣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云峰,男,汉族,农民,34岁。 委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69号

原告李巧灵,女,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郭亚哲,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荣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云峰,男,汉族,农民,34岁。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巧灵诉被告吕云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灵委托代理人郭亚哲、焦荣军、被告吕云峰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中午,原告李巧灵和其儿媳潘艳菲前往被告在孟津县平乐镇经营的煤场,与被告协商原告外孙女上学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李巧灵、潘艳菲二人打伤,造成腰骶部外伤;骶3骨折;腰4.5骶1椎间盘突出。该事实已经贵院(2012)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等费用,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50000元(准确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9月1日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所依据的两个检查报告至今原告未提供CT和MR检查光片,法院没有,鉴定机构也没有。CT和MR检查报告是原告伪造的,我们要求原告必须提供CT和MR检查光片。原告的损伤是否存在不确定,什么时间发生的损伤不确定,损伤发生的原因也不确定,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案作为刑事案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算。

审理查明,被告吕云峰与闫方方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双方孩子由闫方方实际抚养。原告李巧灵系闫方方之母,潘艳菲系李巧灵儿媳。2012年5月31日中午,闫方方为给其子办学籍,其与母亲李巧灵、潘艳菲三人到孟津县平乐镇后营村被告吕云峰家开办的煤场找吕云峰索要孩子户口本,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吕云峰致伤李巧灵和潘艳菲。经鉴定,李巧灵之伤为轻伤,后被告吕云峰被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灵巧受伤后,2012年5月31日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腰骶部外伤;2、骶3骨折;3、腰4.5骶1椎间盘突出;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65天,2012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2、继续药物治疗。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9534.16元,门诊花费2155.02元,以上共计11689.18元。2014年6月26日,李灵巧向法院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受理其申请后,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巧灵为十级,此次鉴定原告花费75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李巧灵诉讼来院,要求吕云峰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增加至130635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支出及相关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为不合理,要求进行评估,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法庭当庭告知被告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法庭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按放弃申请鉴定处理,但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被告吕云峰致伤原告李巧灵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数额为11689.1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标准可信度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户口显示原告系菜农,从事农村种植业,收入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67元/天)处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未及时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误工期间不宜计算过长,酌定180天,故误工费应为120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5天,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67元/天)处理,应为43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5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19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巧灵系菜农,从事农村种植业,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处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可按10元/天标准处理,原告实际住院65天,应为65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此次纠纷被判刑入狱,已经付出相应代价,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巧灵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1689.18元;2、误工费12060元,3、护理费4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6、营养费65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854.86元,被告吕云峰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应为33498.40元。对原告李巧灵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及相关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医疗费用评估或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庭当庭告知的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故对被告进行医疗费用评估或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云峰赔偿原告李巧灵33498.40损失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巧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900元,由原告李巧灵承担500元,被告吕云峰承担14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田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