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198号 原告李丰年,男,63岁,汉族。 被告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乔春奇,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丰年诉被告孟津县会盟镇雷老城村村民委员会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年,被告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乔春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丰年诉称,被告以卖房为由,于2000年4月5日拿我一万元订金。后来才知道这房是县房管所的,村里无权卖,后来房管所把房卖给了别人,可村里一直未退款。我多年多次讨要一直未还(我找李东方和李长松两任村长要过),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讨回村里欠我的一万元和利息(从2000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按月息1分共计利息36800元,本息合计46800元,以后的利息仍应当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称2000年4月曾因买房子交给村里一万元订金,但最终没有拿到房子,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家里兄弟较多,此房是李丰年代表其家庭购买,成交后给他兄弟居住了。被答辩人现在要求退还订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7日,被告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李丰年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显示李丰年交“售房压金”壹万元。2014年7月,李丰年以自己没有买到房子为由起诉,要求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给退还该“售房压金”10000元及利息。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李东方从2000年初担任村长(村委会主任)至2008年10月,后来李长松干村长,乔春奇从2011年10月起担任村委会主任至今;原告的弟弟买到了房子,他是代表其弟交的压金,不应当退还;原告承包村里的渔塘,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按期上交承包费,从来没有提到退还压金的事,现在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了李东方出具的证明一份,涉及有“……李丰年想买房,委托村里出面协调,尽量便宜,自愿无偿交付10000元报酬,村里收钱后多次到县房管局协调,终于使李丰年买下了此院,而且还便宜了不少,只于说他弟弟买下了此院,这是以后才知道……”等。 原告也提供了李东方证明两份(一份显示2000年村收李丰年买房壹万元正;另一份显示自己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李丰年来村要过10000元之事,具体时间记不清几回)、李长松证明一份(显示自己任代理村长期间,李丰年曾说:因前任村干部欠钱。问我要过,当时村里没钱),坚持自己没有买到房屋,也不间断地向村里讨要该款,十余年来自己按期向村里上交渔塘承包费,是因为自己系小组长,村里做工作让自己带头交钱,自己是为了配合村里工作,并不是放弃了“售房压金”。 原被告基本认可李东方、李长松、乔春奇任村长(村委会主任)的时间段,但对于是否应当退还压金及利息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2000年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售房压金”,原告本人没有实际买到约定的房屋,且也向被告讨要过该款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给被告的10000元系“售房压金”,该收据上明显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无证据显示十余年时间里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00年开始计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丰年“售房压金”10000元。 二、被告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付给原告李丰年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承担670元,被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