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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顺利与蔡元伟(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04号 原告史顺利,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元伟(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丹凤,女,29岁,汉族。系蔡元伟女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04号

原告史顺利,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元伟(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丹凤,女,29岁,汉族。系蔡元伟女儿。

原告史顺利诉被告蔡元伟(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告蔡元伟及委托其代理人蔡丹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顺利诉称,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因扩建厂房、购买设备及生产需要资金等为由,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2万元,2013年6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73万元,并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两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到2014年6月,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由,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对135万元借款进行计算,按照约定的利率,利息共计64.8万元,由被告出具64.8万元的借条一张。随后,被告因急需用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31.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34.8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蔡元伟辩称,我借原告钱是事实,数额234.8万元是我们双方一起计算出来的也不错。被告代理人称,我父亲欠原告钱是事实,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但是现在我们生活困难,没有这种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系蔡元伟开办的个体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蔡元伟”,组织形式“个人经营”。蔡元伟为“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的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史顺利借款多次,均出具借条并都加盖了“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的印章。具体为:2013年6月10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史顺利人民币计款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此据蔡元伟2013年6月10号”;2013年6月12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史顺利人民币计款柒拾叁万元正(¥730000元)此据蔡元伟2013年6月12号”;2014年6月1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史顺利人民币陆拾肆万捌千元正(648000元)(此借据为利息款)蔡元伟2014年6月1号”;2014年6月2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史顺利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正(35000元)此据蔡元伟2014年6月2号”;2014年6月21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史顺利人民币叁拾壹万伍千元正(315000元)此据蔡元伟2014年6月21号”。

原被告曾经协商还款办法,并于2014年8月18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21日前一次性还给甲方(即原告)人民币234.8万元……如果乙方于2014年8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则从2014年6月12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135万元﹡4%∕月﹡2.5月=13.5万元,甲方不再收取。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之日还款,乙方自愿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蔡元伟借款一事……最终史顺利只收取蔡元伟165万元,但蔡元伟应积极配合保全和诉讼成功,到账后按此结算”。

审理中,被告方认为原告按4%的月利率计算过高,原来说的是3.3%。原告坚持:利率按有关规定可以达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4%的利率中包含有2%的担保费,所以并不超标,应当支持。被告还提出,第一次开庭后,双方曾商定给原告165万元结束,但无书面协议。原告称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要求被告把其(砖厂的)全部赔偿款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因被告不配合,以前的协商全部失败。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归还的事实存在,有蔡元伟(并加盖“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的印章)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总额虽为234.8万元,但其中的64.8万元借条是之前所借135万元一年(按月利率4%)的利息,说明原来被告是认可4%的月利率的;虽然双方对利率是否过高的争执较大,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不违反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付给原告的款额应认定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62万元及一年的利息;2013年6月12日借款73万元及一年的利息;2014年6月2日借款3.5万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31.5万元。前述借款共计170万元,其中的135万元应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元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史顺利135万元并计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年)。

二、被告蔡元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另付给原告史顺利3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史顺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84元,由原告承担2584元,被告承担28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小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