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56号 原告任书芳,男,汉族,农民。 被告蔡元伟,男,汉族,农民。 原告任书芳诉被告蔡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芳和被告蔡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书芳诉称,我与被告蔡元伟分三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次是2009年3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利率是月利率一分五厘,已支付二年的利息,计三年零五个月利息6150元;第二次是2010年1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金额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利率是月利率一分五厘,已支付一年的利息,计三年零五个月利息12900元;第三次是2010年8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利率是月利率一分五厘,计四年零五个月利息7200元。三次借款金额共计40000元,利息共计26250元,总计66250元。三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继续再按合同约定来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元伟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6250元,总计66250元;并由被告蔡元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元伟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金额总计4万元,一张2万,两张1万,利息都是月息一分五厘整)都是我出具的,条子出具之后给原告付过部分利息,条子上都有注释。这些钱是通过王春芬的介绍借给我的,王春芬是证明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蔡元伟借原告任书芳1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1张,上面注释:2009年、2010年利息各1800元已支付;2010年1月29日被告蔡元伟借原告任书芳2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1张,上面注释:2010年利息3600元已支付;2010年8月28日被告蔡元伟借原告任书芳1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1张。借款金额总计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后原告任书芳向被告蔡元伟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蔡元伟认为原告任书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任书芳不予认可,称自己多次向被告蔡元伟讨要该借款,被告蔡元伟未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元伟借原告任书芳4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讨要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壹分五厘(月利率1.5%)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009年3月18日10000元借款可从2011年3月18日起算(原告任书芳认可被告蔡元伟已支付2009年、2010年利息各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2014年8月26日止;2010年1月29日20000元借款可从2011年1月29日起算(原告任书芳认可被告蔡元伟已支付2010年利息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2014年8月26日止;2010年8月28日10000元借款可从2010年8月28日起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被告蔡元伟辩解原告任书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款证明,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的情况下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元伟给付原告任书芳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2009年3月18日10000元借款从2011年3月18日起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2010年1月29日20000元借款从2011年1月29日起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2010年8月28日10000元借款从2010年8月28日起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 本案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蔡元伟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兵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郝田田 |